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6號
CHDM,109,訴,56,202007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平安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3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平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平安(原名許志偉,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更名,以下均稱 黃平安)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其與林坤德為同學關係 ,因林坤德偶會對其嘲諷,雙方關係不睦。於民國108年11 月12日,因逢學校期中考,黃平安與同學討論考試作弊之事 ,林坤德竟在教室走廊對黃平安陳稱其考試作弊,使黃平安 心生不悅,因而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遂於翌日(13日 )18時50分許,由家中取得西瓜刀1把後,前往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0號建國科技大學教學大樓第000號教室,朝 正於教室內上課之林坤德右肩部位揮砍1刀,繼而揮砍第2刀 時,林坤德側身抵擋,致林坤德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撕裂傷、 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 性傷口等傷害。嗣林坤德逃離現場向教官求救,經員警據報 後前往處理,並於林坤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
二、案經林坤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平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坤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 姵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西瓜刀照 片、被告手機LINE群組訊息擷取畫面、告訴人傷勢照片及急 診病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 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持用之西瓜刀1把扣案可佐,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林坤德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指稱被告應有殺人犯意云 云。然被告始終堅稱其僅係要教訓告訴人等語,而檢察官並 於起訴書中敘明本案中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與刑法 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不合。況據證人李姵琦於警詢中所述, 由班上群組中僅能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言語糾紛,然依 現存卷證,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產生殺人之動機。且審諸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多集中在肩膀及手腳之處,非屬人體重 要部位,另從告訴人警詢所述,被告進入教室後是從其背部 先揮砍第1刀,此時告訴人尚不知閃躲,被告若有殺人之意 ,大可揮砍告訴人頸部或背部等致命部位,反而選擇肩膀部 位為之,足徵被告供稱係要教訓告訴人乙情,應可採認。綜 合前情判斷,本案難以遽認被告於行兇之際,主觀上具有殺 人之犯意,告訴人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是核被告黃平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被告於警詢中即陳 稱其罹患有精神障礙,審理中本院經委請秀傳醫院鑑定被告 行為時精神狀況,結論為: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 病史、犯罪史,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 果,被告之整體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其對非語文人 際情境的理解及整個情境的判斷仍有一定的能力,但對於問 題解決、將情緒與常識適當地融合應用的能力較薄弱。情緒 長期處於焦慮及憂鬱狀態,另外,性格特質可能包括較難信 任他人,對人表現出疏離的態度,為獲得安全感較依賴他人 或需尋求他人為其做決定、保證。被告不穩定的情緒狀態、 誇大的意念和輕度智能不足的情況,可能使其在自尊受傷、



憤怒的情況下更加難以調節情緒而行為失控。事發後被告開 始就診和接受藥物治療,目前情緒相對穩定,但誇大的意念 仍存。依上述所有資料推估,被告雖然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診 斷,仍具有基本之判斷能力,但長期受焦慮及憂鬱影響,當 時可能處於情緒不穩的狀態,導致其做出衝動性的傷人行為 ,被告確實可能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秀傳醫院109年5月 28日函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確係因 前揭精神疾病,致其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下,無法控制自身 情緒及行為,以致為本案犯行,而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反以刀械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患有前揭精神疾病 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於本院自陳現於大學就讀行銷系之 智識程度,無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精神狀態很容易生氣、被 激怒,在以往生氣或被激怒只會大小聲互罵,不會想要拿刀 械去攻擊對方,這次是因氣不過,現在都有在醫院就診拿藥 等語,另觀諸秀傳醫院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明載被告在本 案發生後已於108年12月18日開始於精神科就診及接受藥物 治療,目前情緒相對穩定,且仍規則於精神科門診治療,是 被告所罹之精神疾病,已有持續就醫治療中,被告應有足夠 之醫療及家庭照護體系得以控制其病情,再者被告罹病迄今 ,除本案外,未曾有因其精神疾病而違法涉訟之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徵本案僅係偶發情 形,堪認被告並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狀,自無需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命為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說明。六、扣案之西瓜刀1把,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器具,然被告於偵 查中供扣案之西瓜刀是其父開餐廳拿來切水果的,有時放餐 廳,有時放家裡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西瓜刀是 從家裡拿的,非伊所有等語,則扣案之西瓜刀既無法證明屬 於被告所有,即難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