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富
黄清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富與黃清祥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 15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近代醫療公司」旁產業道路,因 故發生爭執,2 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扭打、拉 扯,致被告黃錦富受有腦震盪、上唇挫傷、擦傷、左大腿瘀 青等傷害;被告黃清祥則受有左胸部挫傷、雙側手腕挫傷、 瘀血等傷害。是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本案經調解後,被告已相互撤回刑事告訴,有 本院109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1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