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潾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與代號BJ000-Z000000000(民國92年5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自108 年4 月間開始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竟有 如下之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4日凌晨4 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居所房間內,無償轉讓內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黃色粉末毒品咖啡包( 下稱毒品咖啡包)1 包予甲○施用。
㈡嗣甲○施用毒品咖啡包後,乙○○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以其性器插入甲○之性器內,而與甲 ○性交1 次。 ㈢乙○○於同日7 時許,見甲○躺在床上雙腳因施用毒品咖啡 包而呈現抖動之情形,竟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之犯意,在上址以手機錄製甲○躺在床上赤裸下半身、露 出陰部之影片,時長約8 秒,並於錄製完影片後,以通訊軟 體「微信」傳送該電子訊號予案外人尹致鎧。
㈣乙○○基於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之犯意,於108 年4 月間與甲○同居後之某日,在上址以手機拍攝甲○3 張全身 赤裸之照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就性侵害犯罪即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 、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揆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 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又按宣傳品、出版品、 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 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甲○係92年5 月間 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上開所定性侵害犯罪 之被害人,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甲○ 身分遭揭露,關於甲○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至甲○之出生年、月 部分,係認定本件行為之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之必要。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並 有訊前訪視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微信對話翻拍 照片、被告手機內照片、影片之翻拍照片、蒐證及搜索照片 、鹿港分局偵辦乙○○涉嫌兒少性剝削案件蒐證照片、尹致 鎧手機內收受影片時間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 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59461號鑑定書、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聲 明書、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至53 頁、偵卷第15至19、35至37、47、59至61頁、本院卷第83至 84頁、彌封卷第9 至33頁),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主管機關即衛生
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 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 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 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偽藥罪,條文既已限定行為人須「明知」其轉 讓之物品屬於偽藥,則各該轉讓偽藥之人,主觀上就其所轉 讓之物品,係屬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管制藥品,且未經核准 而製造或輸入,故應認定為偽藥或禁藥等節,自須有所認識 並具有直接故意,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所轉讓予甲○施用之 毒品咖啡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醫藥或科學上使用之用 途,亦查無上開毒品係經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等 具體事證,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由國外輸入等情,是上 述被告轉讓之上開毒品,客觀上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一節 ,固堪認定。惟依卷附資料,亦未見有何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知悉其所轉讓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究係國內自 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則其就其所轉讓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究否屬藥事法中所規範之偽 藥或禁藥,自難認主觀上已達「明知」之程度,基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 藥罪相繩,且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原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 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增加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應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於本案之行為 人轉讓毒品之犯行並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第1 項、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罪,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加重被告之量刑,惟
僅論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罪,依前揭說 明,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於89年新增,其立法理由為 :毒品之危害甚鉅,尤不容成年人戕害未成年人,為防制其 危害,有提高其刑度之必要;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之加 重規定,其少年係共同行為人,本條之意旨,未成年人係行 為之被害人,與兒童福利法第43條意旨相符,惟為擴大保護 及防制層面,爰增訂本條。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就成 年人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加重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認 未成年人為轉讓毒品之被害人,有提高刑度保護未成年人之 必要。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本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就被害人屬兒童及少 年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有 造成施用者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戕害人體健康 甚鉅,卻仍無償轉讓予未成年人,且利用甲○年紀尚幼,尚 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同意能力及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 之慾望而對甲○性交行為,並於甲○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不 雅照片及影片,甚至將影片傳予他人,戕害甲○之身心發展 甚鉅,且甲○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希望對本案從重量刑;並 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前科、高中肄業、現在家中小吃店幫忙 ,月收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奶 奶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 頁),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附表編號3 、4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台灣之星、亞太電信 SI M卡各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犯罪事實一㈢、㈣ 所示犯罪使用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 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犯罪事實一㈢、 ㈣所示犯行儲存於行動電話內之不雅影片、照片等電子訊號 ,將併隨該行動電話而沒收,無庸就此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宣告沒收。另警卷、本院彌封卷內
固附有含上開不雅數位照片、影片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惟 此均係警方基於採證目的所留存之證據資料,並非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追加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行 │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
│ │ │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
│ │ │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乙○○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
│ │ │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台灣之星、亞太電信SIM 卡各│
│ │ │壹張),均沒收。 │
├──┼──────────┼───────────────┤
│4 │犯罪事實一㈣ │乙○○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
│ │ │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含台灣之星、亞太電信SIM 卡各│
│ │ │壹張),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