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莉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莉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莉萍與吳明華為朋友關係,吳明華與吳逸民為叔姪關係, 於民國109年2月3日晚間11時15分許,吳明華與吳逸民在彰 化縣○○鎮○○路○○巷00號吳逸民之住處長廊內發生爭執 及拉扯,賴莉萍與邱瑞棟聽聞爭吵聲後到場欲帶吳明華離開 。詎賴莉萍於拉開吳明華與吳逸民推擠間,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短暫毆打吳逸民臉部,致吳逸民受有頭部鈍傷、右側 臉頰擦傷及左側上排假牙掉落4顆等傷害。
二、案經吳逸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 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賴莉萍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
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莉萍固不否認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 場,並有拉開並帶離吳明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雖然有到現場,但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吳逸民 ,告訴人傷勢非我造成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逸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2月3日晚間1 1時左右,吳明華敲我家門,我開門後吳明華進入我住處長 廊,之後被告、邱瑞棟也一起進來,期間吳明華一直爭吵叫 我要處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要處理什麼事情,且因為很晚 了我要他們先回去明天再說,也不想讓吳明華及被告再繼續 進到屋內,但吳明華一直想衝進來,因此與我發生推擠,於 是我就請站在我後方的邱月嬋報警,被告就突然用右手打我 臉頰,站在我後方的邱月嬋就對我說:「你流血了」,我前 排假牙也因此掉下來,警察到場後說有受傷去驗傷,於是警 察離開後邱月嬋就帶我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34頁 ),證人吳逸民前開證述關於吳明華、被告及邱瑞棟到場發 生爭執情形,及吳明華與告訴人衝突推擠期間,被告出手打 告訴人之臉部,其後告訴人至醫院驗傷等節,與證人即在場 目擊者邱月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均無齟齬 ;且證人邱月嬋、吳逸民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綦 詳,前後均尚屬一致,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並無矛盾。佐之 告訴人於警察離開現場後,旋於同年2月4日0時56分許至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驗傷,主訴遭家屬的朋友打傷,經醫師診 斷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臉部擦傷及左側上排假牙掉落4顆等 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109 年5月11日彰醫行字第1091000232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傷 勢照片及護理評估表在卷可佐。甚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復與其證述臉部遭被告出手短暫毆打所造成之受傷部位、傷 勢情況無違,足見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應係其與吳明華衝 突推擠過程中,遭被告短暫毆打臉部所造成,堪認告訴人指 訴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並非子虛。(二)再者,酌之證人吳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吳逸民爭執 拉扯及下跪過程中,被告及邱瑞棟都有進到長廊內,但主要 是被告把我與吳逸民拉開並把我拉回去,邱瑞棟只是在旁邊 看,被告進來時很氣憤,一直與邱月嬋在對罵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至177頁);證人邱瑞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現場 有看到吳明華拉吳逸民的手,吳逸民手撐著吳明華胸膛要把
吳明華推到外面,他們兩人互相拉扯過程中,邱月嬋與被告 也一直在互相謾罵咆嘯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根據 證人吳明華及邱瑞棟上開證述,暨前開證人吳逸民、邱月嬋 證述之現場情形,均見當時現場衝突狀況激烈,被告彼時情 緒亦處於激憤狀態,對告訴人至有不滿之情,主觀上應有傷 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其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 非單純拉開告訴人與吳明華間拉扯,而係具有傷害之主觀犯 意,亦屬灼然。
(三)至證人邱瑞棟、吳明華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沒有看到被 告打吳逸民云云,就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之證述雖與證人 吳逸民、邱月嬋前開證述不相同,惟此可能係受各自所站位 置、與推擠過程與告訴人之距離視角而受影響,亦可能因推 擠衝突遽然發生,雙方肢體密切碰撞,被告欲拉開吳逸民與 吳明華陷於混亂之際,被告出手短暫毆打告訴人,是證人邱 瑞棟及吳明華未能注意被告短暫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暨 告訴人臉部之細微傷勢,尚與常情無違,殊難以證人邱瑞棟 及吳明華證述未見被告出手打傷告訴人,或當場未發現告訴 人之臉部傷勢及假牙掉落,即認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況證人邱瑞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直只站在我後方, 大約有一個手臂的距離,是我站在吳明華旁邊,吳明華與吳 逸民衝突時,是我把吳明華拉到外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57至 159、163頁),證人邱瑞棟上開就被告案發時所站相對位置 ,及是否實際參與拉開衝突中之吳明華等情之證述,顯與證 人吳明華前揭證述,以及被告自承:我有拉開衝突中之吳明 華等語不符,足認證人邱瑞棟於本院審理中所言避重就輕, 顯有迴護被告之詞,礙難採認。
(四)準此,依上各節綜合以觀,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於告訴人 與吳明華推擠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短暫毆打告訴人 臉部,應可認定。而告訴人於遭被告出手打傷後,旋即報案 、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臉頰擦傷及左側上 排假牙掉落4顆之傷勢,茲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應具因果關 係存在,亦可確認。本案既已有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確因被 告上開犯行而受有前揭傷害,依上說明,自不因被告前另有 其他牙科就醫紀錄,而認告訴人未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臉頰 擦傷傷害,故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發生衝突之際,應 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友人吳明華與告訴人間衝突 推擠,即訴諸肢體暴力,率爾傷害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經濟狀況不佳 (生活費由母親支應)、前有經營大賣場之經歷、技術學院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復參酌告訴人之 傷勢狀況、受傷部位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