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守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守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貳點伍零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肆點貳柒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夾鏈袋壹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針頭壹支、玻璃球管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守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23日、8 月23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即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1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 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③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上開第②、③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第①案入監接續執 行後,於105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七星汽車旅 館312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食鹽水內置 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13日18時
許,在上開七星汽車旅館持美工刀自殘,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而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200公 克、2.38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 重共4.2779公克)、殘渣空袋2個、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 、塑膠鏟管1支、針頭1支、玻璃球管1支、電子磅秤1台;另 將胡守于送醫救治,經醫生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胡守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訊問程序中之 自白。
(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 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紙。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各1 份。(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109 年1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 號鑑驗書各1 份。
(五)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 ,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2 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 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 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