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05號
CHDM,109,訴,205,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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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全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劉耀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宗衛、謝佳 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耀 全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 、245 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 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 定之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06 至207 頁、本院卷第242 頁),核與證人謝佳琪洪宗衛等人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9、34至38、191 至19 5 、199 至202 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洪宗衛劉耀全LINE及臉書對話記錄、蔡宗霖劉耀全臉 書訊息對話記錄、謝佳琪劉耀全LINE之對話紀錄、綽號「 小寶」男子與劉耀全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 32、39至40、57至73、75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及證人謝佳琪雖於警詢或偵查中稱被告所販賣之物為安



非他命等語。惟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 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0010499號函參照),是 足認被告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買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 ,會從中撥出些許供己施用,剩下再賣出,以賺取自己施用 之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從而,被告於附表各次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從中獲取利益,是其主觀 上就各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一情,洵堪認定。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業由原定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 修正後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第4 條第2 項規定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第 17條第2 項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73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 字第47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因竊盜 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954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 度易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8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 106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被告前犯有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本案竟轉而販賣 毒品,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其本案犯罪又無刑法第 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 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見 偵卷第206 至207 頁、本院卷第242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 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 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2 項規定之立法 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



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 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 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 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而該條 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湘麟 ,因而查獲陳湘麟販毒事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09 年4 月6 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13064號函及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偵查隊溯源追查供毒藥頭陳湘麟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案偵破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堪 認被告有供出其販賣毒品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適用,即應適用該條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各減輕其刑。
⒋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而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 犯行,均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 輕事由,則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予減輕 其刑,且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後減之。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 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衡諸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理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為上開犯行,足認被告上開犯行 經減輕其刑後,均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是爰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具有高度成癮性之毒品,戒 癮不易,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



甚鉅,亦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戕害他人健康, 欠缺守法觀念,自應嚴予非難。惟斟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 販賣金額及獲利情形,並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開聯結車,已婚、無子,需 幫忙扶養其弟之子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附表之犯行共獲有3 千元之所得, 此部分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於 其本案附表各該所示犯罪項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本次修正新增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然並未修正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爰毋庸比較新 舊法,先予敘明。被告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附表 編號2 、3 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附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附表編號1 該次之犯行亦使用上開行 動電話作為與謝佳琪聯絡之用,爰不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7條第1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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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民國/新臺幣) │
├──┬──────────┬────┬──────────┤
│編號│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 1 │劉耀全於108 年6 月6 │修正前毒│劉耀全犯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中午,在彰化縣彰化│品危害防│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市○○街00 號彰化基 │制條例第│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
│ │督教醫院樓梯間,販賣│4 條第2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謝│項之販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佳琪,並收取現金 │第二級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000元。 │品罪 │追徵其價額。 │
├──┼──────────┼────┼──────────┤
│ 2 │劉耀全於108 年6 月6 │修正前毒│劉耀全犯販賣第一級毒│
│ │日19時許,以其持用之│品危害防│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臉│制條例第│刑陸年。扣案之SAMSUN│
│ │書MESSENGER 與洪宗衛│4 條第1 │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連絡後,於同年月7 日│項之販賣│含○九○八九二五六八│
│ │2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第一級毒│六號SIM 卡壹枚),沒│
│ │市○○街00號彰化基督│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教醫院樓梯間,販賣海│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洛因1 包予洪宗衛,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收取現金1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3 │劉耀全於108 年6 月7 │修正前毒│劉耀全犯販賣第一級毒│
│ │日22時許,以其持用之│品危害防│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手機通訊軟體之臉書ME│制條例第│刑陸年。扣案之SAMSUN│
│ │SSENGER 與洪宗衛連絡│4 條第1 │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後,於同年月8 日1 時│項之販賣│含○九○八九二五六八│
│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光│第一級毒│六號SIM 卡壹枚),沒│
│ │華街46號彰化基督教醫│品罪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院樓梯間,販賣海洛因│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1 包予洪宗衛,並收取│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現金1000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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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