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月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月連(配偶為莊崇珍)係莊林美雪及 莊樹枝(於民國87年11月24日死亡)之媳婦。被告明知對莊 樹枝並無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借款債權,且莊林美雪並 莊樹枝之保證人,亦未提供莊林美雪之新北市○○區○○路 000巷00○0號1樓房屋供作為抵償,詎被告為取得該房屋所 有權,竟於103年8月5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莊林美雪」及「莊樹枝」之印章各1枚,並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冒用莊樹枝及莊林美雪之名義,偽造內容如下 之借據:「一、本人(莊樹枝)因欠朋友錢被催討,才向媳 婦(洪月連)支借三次款項還錢。(一)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 一日支借新臺幣六十萬元整還竹塘哈目。(二)民國八十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支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還五庄矮龍。(三)民國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支借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還代厝 庄喚仔。三次支借金額共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整。二、以上 所支借款項,由我妻子(莊林美雪)名下的房地做為抵還, 房地位於臺北縣○○市○○路000巷00○0號1樓。因買這間 房子的錢是我(莊樹枝)拿出來,任何人不得有議。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並在借據之立據人欄及保 證人欄,分別偽造「莊樹枝」及「莊林美雪」之署名各1次 ,復蓋用前開偽造之「莊樹枝」及「莊林美雪」印章各1枚 ,表示莊樹枝有向被告借款310萬元,莊林美雪以上開房地 抵償,及莊林美雪擔任保證人之意。嗣於103年8月5日,被 告再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於翌(6)日持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對莊林美雪核發民事支付命令, 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03年8月7日, 依上開借據所載金額及被告聲請之利息,准予核發103年度 司促字第9908號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莊樹枝之繼承人及 莊林美雪之權益,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上開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被告又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5號莊林美雪與被告之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中,提出前開偽造之借據加以 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於103年8月5日前某日偽造並行使前揭莊樹枝、莊林 美雪於84年12月26日簽立之310萬元借據之犯行,業經本院 於106年6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8月14日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117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各該審級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次查,依本院向新北地院調取之104年度 重訴字第1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5號、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莊林美雪、張正衛與被告間 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卷(含其他調、簡、補 字卷),被告係於103年12月11日,以上開同一偽造之借據 影本,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莊林美 雪、張正衛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惟經臺北地 院於104年1月12日,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新北地院審 理(見臺北地院103年度北補字第705號、104年度重訴字第 41號卷)。此外,依據該案卷內影印之另案新北地院104年 度訴字第438號被告與張正衛間遷讓房屋案件卷宗(含103年 度司板簡調字第1307號、104年度板簡字第233號卷),原告 張正衛係於103年12月8日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亦即請 求被告遷出其居住之新北市(99年改制前為臺北縣○○○區 ○○路000巷00○0號1樓,被告遂於103年12月11日向臺北地 院提起104年度重訴字第41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即 後續之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095號案件)。依卷內資料,被告於新北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438號遷讓房屋之訴及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2案中,被告均有提出本件偽造之 借據主張權利,被告持同一借據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距離向
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之期間相差3月5日, 顯見被告於103年8月上旬至12月間,即因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1樓之居住權利問題,與張正衛、莊林美雪 發生爭端涉訟,故堪認被告偽造並行使莊樹枝、莊林美雪之 310萬元借據,目的均為爭取上開房屋之居住權利。末查, 被告與張正衛、莊林美雪於103年間訴訟期間,均長期住在 新北市中和區,堪認被告偽造及行使借據之地點均在新北市 。又被告於103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對莊林美雪核發支付命 令後,即於同年12月11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之訴,時間緊接,且偽造之借據中亦提及以新北市(臺北 縣○○○區○○路000巷00○0號1樓抵償,堪認被告行使偽 造借據之主觀目的相同。從而,被告持偽造之借據先於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與嗣後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之訴,應屬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該私文書之接續犯,參以偽 造私文書行為與行使行為具有吸收關係,則被告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之偽造借據之行為既經判決確定,效力自應及於向 臺北地院提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時行使同一借據之行為 ,即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於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5號民事訴訟案件中 提出同一偽造借據之行使行為。此部分起訴事實範圍既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檢察官陳顗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