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家勳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9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且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家勳並未依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在監 執行,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的困難,基於訴訟 照料義務,本院乃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核閱 判決無誤。
㈡本件聲請意旨認為,就何人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許定祥乙節 ,被害人許定祥前後陳述不一,且原確定判決竟然不採信證 人李欽舜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但此些證據 資料,已經為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 ,且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曾持電擊棒攻擊被害人許定 祥,已經為有利於本件聲請人之認定,而證人李欽舜亦於原 確定判決審理程序證稱並不清楚案發當時,本件聲請人、同 案被告張家揚、邱詠育及被害人許定祥談話之內容,亦無援 引此一證據資料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上開再審理由, 並不符合「顯著性」之要件,本案再審應無理由,自應依法 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