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10號
CHDM,109,聲,910,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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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可亞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等案件,聲請停止繼續執行強制
治療(109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 裁定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民國104年8月1日移送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至109年8月 1日即屆滿5年在案。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經臺中監獄附 設培德醫院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 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 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 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 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 91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 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 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 ,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 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侵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確定,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復經本院103 年度撤緩字第50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在案,徒刑期滿前



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 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彰化 地檢署於104年8月1日移送臺中監獄執行,將於109年8月1日 屆滿5年等情,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56號刑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各1份附卷可稽 。嗣受處分人經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9年度第4次刑後強 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 臺中監獄109年6月18日中監教字第10961006830號函暨其檢 附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收容人評估報告 書、性侵害加害人心理狀態評估(KSRS)、刑後強制治療受 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9年度第4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各1份 在卷可憑。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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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