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登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登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登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登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罰金刑 ,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