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38號
CHDM,109,聲,738,202007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明異議人 顏慧華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09年度執更助字第56 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 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4 號、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 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 ,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 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 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 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 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 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 3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顏慧華辯稱:伊因身體不適、氣喘發作才於偵 審程序中隨口供承是民國107年2月購買毒品,實際上未購買 ,也堅決拒絕該成年女子推銷毒品,並未於假釋期間更犯罪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然受刑人並非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不當提出異議,而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向本院 請求撤銷原處分,揆諸前揭說明,非聲明異議之範疇,是其 聲明異議之客體難認適格,且異議意旨亦未說明上開案件執



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 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審酌,是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件:聲明異議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