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61號
CHDM,109,簡,861,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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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HOM SAKDA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HOM SAKDA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林靖威林靖葳」均更正為「林靖崴」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扣案之鐵棍、鐵叉各1 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3號
被 告 PHANHOM SAKDA(泰國籍,中文名字:松達) 男 31歲(民國77【西元1988】年7
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HOM SAKDA(下稱松達)為位於彰化縣○○鎮○○○○ 路00號之東宏綜合配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所雇 用泰籍勞工。其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4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東宏公司上開廠區1樓外空地,雙手各持鐵棍 、鐵叉1支,朝甫自廠外返回公司之印尼籍勞工HERMANSAH( 中文名:何曼,下稱何曼)作勢攻擊,其中鐵叉已刺破何曼 衣服,致何曼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員警林育德、林靖威吳文淵接獲通報後,陸續到場處理,松達竟又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在上開空地,持上述鐵 棍、鐵叉揮舞並作勢攻擊在場3名員警,以此方式對其等依 法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員警先以辣椒水噴灑松達,見其仍 未罷手,再以警棍反制其攻擊並將之壓制上銬,其間林靖崴 左側腕部遭松達器械揮擊而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何曼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員警林靖葳之職



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 5條恐嚇等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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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宏綜合配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