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85號
CHDM,109,簡,1285,2020072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昌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2
、35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559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昌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 昌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 人,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均 非可取;暨考量被告離婚、所育子女由前妻行使親權,被告 目前因身心健康狀況在家休養,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來源 主要靠其姊從事設計工作,並斟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本案 竊盜行為是被告最初犯行,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自拍桿架1 支、鋼彈公仔1 盒,已原物返還被害人即便利商店店長魏毓 亮、韋誠動漫公仔屋負責人許麗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憑,並與便利商店達成和解,賠償店家新臺幣(下 同)5 千元,有和解書1 紙在卷為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其中行動電話自拍桿架1 支、鋼 彈公仔1 盒部分,已返還各該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事後與便利商 店達成和解,復以5 千元賠償損害,亦如前述,賠償金額逾 其餘未原物返還之商品,被告質實上形同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返還之財物,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號
第356號
被 告 余昌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昌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08 年11月29日13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魏 毓亮所管領位於彰化縣○○市○○○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員林正新店,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之手機自拍桿架(自拍 神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9 元,已發還】、李施德 霖漱口水1 瓶(價值約139 元)及手機配件1 個(價值不詳 ),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108 年11月29日



14時7 分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麗雅所經營位 於彰化縣○○市○○○街000 號之韋誠動漫公仔屋,徒手竊 取鋼彈公仔1 盒(價值約500 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魏毓亮許麗雅察覺有異,報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麗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余昌倫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雖坦承有於108 年11月29日13時│
│ │中之供述 │44分許、同日14時7 分許,騎乘車牌│
│ │ │號碼G9V-676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 │ │被害人魏毓亮所管領之上開全家便利│
│ │ │商店員林正新店,竊取該店所陳列之│
│ │ │手機自拍桿架(自拍神器)、李施德
│ │ │霖漱口水1 瓶及手機配件1 個;及至│
│ │ │告訴人許麗雅所經營之韋誠動漫公仔│
│ │ │屋,竊取鋼彈公仔1 盒等事實,然辯│
│ │ │稱:伊因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症│
│ │ │,服用存寬診所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 │ │傳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紀念醫院)│
│ │ │開立處方箋,致其會出現夢遊之情形│
│ │ │,伊都是回家睡醒後,才發現包包內│
│ │ │有不屬於伊的東西等語。 │
├──┼───────────┼────────────────┤
│2 │證人即被害人魏毓亮於警│被害人所管領之手機自拍桿架(自拍│
│ │詢時之證稱。 │神器)、李施德霖漱口水1 瓶及手機│
│ │ │配件1 個竊盜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許麗雅於警│告訴人所經營之韋誠動漫公仔屋,遭│
│ │詢時之證稱。 │竊鋼彈公仔 1 盒之事實 │
├──┼───────────┼────────────────┤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型機車,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正│
│ │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店、韋誠動漫公仔屋行竊之事實。│
│ │、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等。│ │
├──┼───────────┼────────────────┤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⑴被告有憂鬱情緒困擾,例如重鬱症│
│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鑑字號│ 或輕鬱症,惟此情緒困擾不會顯著│
│ │第 0000000000 號精神鑑│ 影響其責任能力。 │
│ │定報告書 │⑵被告陳述其生理因素對與案發經過│
│ │ │ 的內容在學理上顯有矛盾之事實。│
│ │ │⑶被告出現如本案犯行般複雜的夢遊│
│ │ │ 行為之可能性極低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余昌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李施德霖漱口水1 瓶及手機配件1 個),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