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梅芬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22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裁定就恐嚇罪部
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梅芬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唐梅芬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上午9時3分許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劉寶源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電話中以:「每天我就帶著汽 油,去你家起火」、「等著你們夫妻倆來提告,我就跟你講 告不死我的話,我就拖著你們全家」、「我命可以不要,就 拖著你們全家一起墊背」等語恐嚇劉寶源,使劉寶源及其配 偶蔡沂恩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2人之安全。嗣經蔡沂恩 提告,始為警據報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唐梅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寶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
(三)卷附之通話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與證人劉寶源疑似有情感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以言語恐嚇該證人及告訴人蔡沂恩,犯罪動機可議;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與證人劉寶源均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契機,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 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
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被告上 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