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82號
CHDM,109,簡,1282,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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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MINH C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明勝




      HOANG ANH VU(越南籍;中文姓名:黃英武





      NGUYEN PHU THA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富成




      NGUYEN HUU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友俊





      HOANG DUC DINH(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德勝




      NGUYEN THANH NAM(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成南)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5072號,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539 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MINH CHIEN黃明勝)、HOANG ANH VU(黃英武)、NGUY



EN PHU THANH(阮富成)、NGUYEN HUU TUAN (阮友俊)、HOANG DUC DINH(黃德勝)、NGUYEN THANH NAM(阮成南)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漁網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越南籍HOANG MINH CHIEN(中文名:黃明勝,下稱黃明勝) 、HOANG ANH VU(中文名:黃英武,下稱黃英武)、NGUYEN PHU THANH (中文名:阮富成,下稱阮富成)、NGUYEN HUU TUAN(中文名:阮友俊,下稱阮友俊)、HOANG DUC DINH( 中文名:黃德勝,下稱黃德勝)、NGUYEN THANH NAM(中文 名:阮成南,下稱阮成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17時許,結夥三 人以上共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台61線橋下便道「十三 甲漁塭」(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由黃明勝、黃 英武阮友俊使用黃明勝所有之漁網1 張捕撈,阮富成、黃 德勝、阮成南將漁網上的魚取下之方式,共同竊取劉月玲養 殖在該漁塭內之魚隻18條得手。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執 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明勝所有之上開漁網 1 張及其6 人竊得之魚隻18條。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明勝黃英武、阮富成阮友俊黃德勝、阮成南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月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警卷第4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41至45頁)。
㈣漁網及漁獲照片、現場照片共7 張(警卷第51至57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 年7 月1 日函送之警員職務報告 及現場照片。
㈥扣案之漁網1 張。
三、核被告黃明勝黃英武、阮富成阮友俊黃德勝、阮成南 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6 人就上開結夥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明勝黃英武、阮富成阮友俊、黃德 勝、阮成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6 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 刑2 年,公訴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對被告6 人均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2 年(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筆



錄),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法院應 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爰對被告6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扣案之漁網1 張,為被告黃明勝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黃明勝黃英武、阮成南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94頁、警卷第11、3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有明文。被告6 人竊得之魚隻18條,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警卷第49頁),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犯罪 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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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