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29號
CHDM,109,簡,1229,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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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57、22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忠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盒、小包軟糖壹包、泡麵陸包、綠茶陸罐、奶茶陸罐、蜜豆奶陸罐、綠茶茶包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忠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1月27日下午5 時3 分許、同日時15分許、同日時 2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 號之 「輔天宮」,接續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信徒攜至宮中 祭拜之白米3 包、4 包、4 包【共63.64 公斤,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750元】,得手後騎乘同腳踏車載回其位於 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 巷0 號之居處。嗣於 同日時36分許進入「輔天宮」,經「輔天宮」管理人員朱 勝然發覺異樣報警處理,張忠裕帶領警察至其住處,取出 上開白米11包交付警察(已發還朱勝然),而查獲上情。(二)張忠裕於109 年2 月8 日上午7 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 中山路2 段與雙平路交岔路口之「福營宮」,見供桌上擺 放信徒葉淑真所有,置於1 只塑膠袋內之供品(含餅乾1 盒、小包軟糖1 包、泡麵6 包、綠茶6 罐、奶茶6 罐、蜜 豆奶6 罐、綠茶茶包1 盒,價值500 元),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供品得手離去 ,並食用消耗完畢。嗣葉淑真於同日上午9 時許,發現其 供品遭竊而向廟方反應,經廟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確有 其事,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就竊取福營宮之供品乙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香客葉淑珍、證人即「福營宮」之主任委員



賴憲茂於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擷圖及現場查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就輔天宮之白米供品遭竊乙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取 走白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那 是廟方祭祀用的白米云云。然查,被告這部分竊行,經證人 即輔天宮管理人員朱勝然於警詢指證歷歷,且有輔天宮之監 視器錄影截圖、查證照片在卷可憑,另查輔天宮遭竊白米在 被告居處尋獲後由管理人員朱勝然領回乙情,有搜索扣押筆 錄、押扣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堪認屬實。再者,該批白米既屬信徒祭拜供品,通常 祭祀完畢後即由信徒各自帶回,除非交由廟方另有特別處置 ,否則就此通常外觀來看,應能輕易明瞭廟內供品屬於他人 所有之物。被告亦坦言:「(問:廟方有說放在那邊的米可 以隨便拿走?)我不知道,我不是那邊的工作人員」等語甚 明(偵357 號卷第33頁),足見被告未先向廟方查證可否任 人領取,即擅自取走帶回家中,復參以被告尚能認知其擅自 取走福營宮之供品是竊盜行為,可知被告主觀上應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竊盜故意至明,其所辯顯然不足為憑。此部分竊行 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張忠裕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次搬運白 米,侵害相同法益即輔天宮管理人員朱勝然對置於廟內財物 之監督法益,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於不同時間,竊取 不同廟宇內之供品,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 分別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歷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 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良,福營宮竊案部分更非初犯,均不宜再量處罰金刑 ;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竊白米11包已返還被害人, 被害人皆不欲提出告訴,惟被告僅坦承福營宮之竊行,矢口 否認輔天宮之竊行,犯後態度有別,兩次竊盜量刑應有區別 ;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拘役45日,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輔天宮竊得之白米11包,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被告於福營宮竊得之供品:餅乾1 盒、小包軟糖1



包、泡麵6 包、綠茶6 罐、奶茶6 罐、蜜豆奶6 罐、綠茶茶 包1 盒,價值500 元,經證人葉淑珍於警詢供述甚明,且被 告迄未返還或賠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00 元。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 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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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