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87號
CHDM,109,簡,1187,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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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 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 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 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顏士勛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 3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除罰鍰金額以銀 元為單位外,餘均與修正後相同,且罰鍰換算後亦無差異, 無實質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尚無刑法第2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應適用裁判時法 ,於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 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 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 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 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象危 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果已 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顏士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中,卻 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影響主管機關對該建物、土 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58號
被 告 顏士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士勛與蔡慧美為母子關係,蔡慧美分別於民國95 年4月27 日,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99年6月30日將彰化縣彰 化市○○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號彰化縣○○市○○路000巷 0號6樓房屋;101年8月10日將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 及其上門號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以下均簡稱 上開不動產)登記在顏士勛名下,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仍由蔡慧美持有保管。嗣於不詳時間,雙方因事業、家庭問 題發生爭執,顏士勛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 6年5月10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在所有權狀遺失 切結書上虛偽填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6 年3月1日遺失 ,而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此 公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註銷,於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 人異議,地政事務所即補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顏士勛,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慧美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顏士勛之供述(二)告訴人蔡慧美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四)上開不動 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五)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 (彰第一字第1090005667號)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六)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影本(七)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公告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 志 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 百 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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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