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84號
CHDM,109,簡,1184,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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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吟


      廖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185 號、第192 號、第1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亮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建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王亮吟、廖 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刑法第354 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 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亮吟部分:
⒈核被告王亮吟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 ⒉被告王亮吟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廖建祥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爰審酌被告王亮吟並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與同案被告廖建祥 一同竊取被害人陳曉嵐之自用小客車,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 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良好 、被害人陳曉嵐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 、被告王亮吟參與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王亮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廖建祥部分:
⒈核被告廖建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如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 ⒉被告廖建祥就前述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王亮吟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廖建祥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之。
⒋另被告廖建祥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 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廖建祥所犯前案,亦有多件竊盜前科 ,與本案竊盜部分,罪質同一,雖然本案另涉及毀損,但此 與竊盜罪,均屬財產法益侵害之罪,且被告廖建祥於前案執 行完畢約莫1 年半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廖建祥不知悔悟, 前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無法預防再犯,予以加重最低 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⒌爰審酌被告廖建祥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 財富,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 動機實屬可議,又因不滿告訴人黃盛旺,竟動手砸毀汽車之 擋風玻璃,讓告訴人黃盛旺蒙受損失,告訴人黃盛旺經本院 通知,並未到庭,本院亦多次聯繫,均無法聯絡,導致本案 無法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廖建祥之前有 多次竊盜財產前科、被害人陳曉嵐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所 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毀損汽車擋風玻璃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⒍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廖建祥所犯,分屬竊盜及毀損罪,罪質具有些許差異,但 被告廖建祥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兩者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 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害人陳曉嵐已經取回全部失竊之財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追徵。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第 192 號、第193 號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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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