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WILA BOONLERS(泰國籍,中文姓名:文樂)
MANGKHAM CHAO(泰國籍,中文姓名:恰歐)
CHUEANAHEE PECHPHONG(泰國籍,中文姓名:匹彭
CHAIKHAM WORRACHOTE(泰國籍,中文姓名:哇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SRIWILA BOONLERS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MANGKHAM CHA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CHUEANAHEE PECHPHONG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CHAIKHAM WORRACHOTE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
幣參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等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等賭博之犯罪態 樣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及賭博之金額不大,且賭博犯行性質 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SRIWILA BOONLERS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 MANGKHAM CHAO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頁);被告CHUE ANAHEEPEC HPHONG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2頁);被告CHAIKHAM WORRACHOTE自 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25頁)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現金新臺幣( 下同)3,690元為置放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 偵查中供述在卷,是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被告MANGKHAM CHAO於警 詢時供稱:伊有贏300元等語,應係含在扣案之賭資3,690元 內;而被告SRIWILA BOONLERS、CHUEA NAHEE PECHPHONG、 CHAIKHAM WORRACHOTE於偵查中則均供稱沒有贏錢等語,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爰均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