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速偵字第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隆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係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與本案為不同類型犯罪,此外尚無其他因妨害公務案件 遭判刑之紀錄,因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 有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 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無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40號
被 告 王寶隆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1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2日晚 間10時35分許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全 家福KTV」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明知警員吳明 諺、王佑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車身號碼503 ),停留在全家福KTV對面,且正在執行防制滋事熱點守望 勤務,王寶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刻意走過上開巡邏車 旁,並朝上開巡邏車丟擲運動鞋1支,同時以「幹你娘機掰 」(台語)之不雅詞語辱罵車內之警員,從而妨害在場警員 執行公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寶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害人即警員吳明諺、王佑誠所具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 碟、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