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憲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陳憲宜於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於89年間又再犯施用毒品 犯行而遭本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故本案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發生於初犯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毒品係 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 明,公訴人就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 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刑並執行完 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又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 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案 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本案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另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 築工作,與父母、妻子、兒子、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