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本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業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因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經吊銷其駕駛執照,詎乙○○仍以駕駛拼裝車為業,而以駕駛為其業 務之人,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車, 沿高雄縣大社鄉○○路往大社方向行駛,途經學府路與翠屏路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右轉進入翠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暮光,道路無缺陷及其他障礙,且 依乙○○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於右轉翠屏路上坡時, 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適有義守大學學生黃福臨於下課後,騎乘車 牌號碼OQK—三六七號重型機車,亦同向欲由學府路右轉翠屏路,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於前開上坡處為乙○○所駕駛之拼裝車右前輪自 後擦撞,黃福臨因之受創倒地,並因胸腹挫傷、胸腹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不 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根本未與黃福臨發生 車禍,是趙致鈞等證人亂講的,伊之所以下車救護乃基於道義所為,不料反被誣 陷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被害人黃福臨均係由學府路欲右轉翠屏路,被害人係 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右側,而於右轉翠屏路上坡處,被告所駕駛之拼裝 車右前輪擦撞到被害人左手肘靠肩膀附近,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乙節,業據證人 沈季燕迭於偵、審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趙致鈞所述車禍經過情節大致相符。(二)觀諸卷附驗斷書所載,被害人黃福臨除致死創傷係胸腹挫傷導致胸腹出血外, 其左側頭部及正後方有擦挫傷、左腹側部擦挫傷約十五×五甲分、左膝內側、 左小腿、左肩胛上部、左前臂後側、左足背部、足趾部均有擦挫傷,而被害人 黃福臨因其左半身有如上所述之擦挫傷,且兩邊胸肋骨均嚴重骨折,是故可判 斷係大面積撞擊而非單一點之撞擊,又在理論上,雖有可能單純撞擊肩膀即造 成如同被害人般之骨折,然因本件被害人胸部擦挫傷並不明顯,且身體尚有其 他外傷,故有可能係在第一次撞擊到肌肋時,即已造成骨折,且依被害人之傷
勢,應係遭大面積之撞擊而非被害人騎車自行跌倒所造成的等情,亦據證人( 即檢驗員)張禎容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 。另經原審至現場模擬肇事經過,由一身高與被害人相仿之第三人坐乘被害人 黃福臨是日所騎乘之機車,比較被害人坐於機車上與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右前 車輪高度(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正反面照片),雖拼裝車右前車輪直徑一百甲 分(即最高點為一百甲分),而該模擬被害人之第三人肩高一百二十九甲分( 記載於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正面),惟機車行駛上坡地段,駕駛人在一定速度下 ,會屈身向前,及在二車同為上坡車,拼裝車速度又快於機車駕駛人之情況下 ,拼裝車較低之右前輪會擦撞身高較高之機車駕駛人身體左側,甚或高度較車 輪為高之左上臂亦均非不可想像。
(三)至證人趙致鈞、沈季燕就兩車撞及位置雖所述略有差異,惟因車禍發生之時, 證人趙致鈞係騎乘機車在被害人之後,而證人沈季燕則在高度較翠屏路低之學 府路上,是其二人所在位置既有差異,其所見撞擊位置有所差異(據證人趙致 鈞證稱,係被告之右前車輪擦撞被害人,而證人沈季燕則證稱,係拼裝車自後 撞擊被害人之左手肘靠近肩膀附近,分別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六十三 頁背面),實為事理之常,不足為奇。
(四)至證人陳瑞敏(即被告之胞妹)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大社分駐所時,曾聽 到被告責罵證人趙致鈞不該亂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背面),惟縱證人 陳瑞敏所言為真,其所聽聞者亦為被告片面之詞,是否即為真實,實難令人無 疑。
(五)又原審刮取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底盤疑似新刮痕部位之漆屑,並截取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後座扶手及左後側側板所沾染之橘紅色擦損痕跡送鑑結果,雖被害 人機車沾染之橘紅色擦損痕跡與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底盤漆屑不符,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二三四一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 及照片十九幀附於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可參,惟此僅能證明二車之 撞擊點並非拼裝車之底盤與機車之後座扶手處及左後側側板,並不能據此即遽 為被告與被害人並未發生車禍之認定,附此敘明。(六)被害人黃福臨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相驗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遵守 之事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 生時,天氣晴朗、暮光,道路無缺陷及其他障礙,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右轉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 有過失至為灼然。況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為「乙○○無照駕駛拼裝車與黃福臨駕駛重機車互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高屏 澎鑑字第一六七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相驗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可參。 原審又將本件車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為「 一、乙○○無照駕駛無牌拼裝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
撞右側機車,為肇事原因。二、黃福臨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八十八 年八月二十日交覆字第八八○三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原審卷第九十七頁、 第九十八頁可考。可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不同,前者認為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過失,後者 認為被害人無過失,本件之過失責任全在被告,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遵守之事項,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由於右轉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擦撞,被害人自亦有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以免 車禍之發生,其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有過失,因此本院認台灣省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較為正確。(八)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與被害人二人駕車由學府路欲上坡右轉 翠屏路,因被告及被害人均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致被告之拼裝車 右前輪附近自後擦撞被害人倒地,被害人因之身體左側受有較多之外傷,其左 前臂後側尤其受有廣泛擦挫傷,並因受此撞擊,致其兩邊胸肋骨均嚴重骨折, 因胸腹內出血而死亡資可認定。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但不得因此解免被告過失 之刑責。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核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乙○○以駕駛拼裝車為業,已據其陳明在卷,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 ,其於業務執行中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本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該駕照業於七 十二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吊銷乙節,亦經其自陳在卷,是其為無照駕車殆 可認定,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案發後陪同被害人在醫 院就醫,並配合警方調查,惟被告自始即否認其曾與被害人黃福臨發生車禍,而 因其過失致被害人黃福臨死亡之犯行,是被告並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甚明,從而 ,其尚不得邀自首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車禍 均有過失,原審卻認定僅被告有過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處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所造成之 損害,及其在明知駕照已經吊銷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且自肇事迄今已歷年餘 ,不僅不思盡力與被害人家屬磋商民事和解事宜,猶一再否認犯行飾詞圖卸,造 成被害人家屬心中難以撫平之傷痛,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恆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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