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92號
CHDM,109,簡,1092,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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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恆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文末補充「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 時增列同條第7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規定,該款規定原為同條第 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規定所涵蓋,然現行法既將前 者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而不再論以 同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附此敘明。」外,其餘 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99號
被 告 彭子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恆係役齡男子,於民國95年9 月2 日出境國外就學後, 依規定至遲應於107 年5 月31日以前返國接受徵兵檢查完成 ,因屆期未歸,經其戶籍地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改制為彰 化縣員林市) 於104 年7 月30日以員鎮民字第1040027415號 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經其戶籍地住處同居人黃文科彭子恆姨丈)簽收並轉知與其母親賴思琪,再由賴思琪 轉告彭子恆知悉。經催告屆滿6 個月後,員林市公所復於 107 年4 月23日以徵兵檢查通知書,安排彭子恆應於107 年 5 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亦由戶籍地 住處同居人賴雯琳彭子恆之姨)簽收並轉知與其母親賴思 琪知悉,再由賴思琪轉告彭子恆。然彭子恆基於避免徵兵處 理之意圖,仍滯留海外不願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被告彭子恆之母賴思琪於偵查中之證述。(二)彰化縣員林市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未參加徵兵檢查訪查 紀錄、移民署役男入出境資料即時查詢、彰化縣員林鎮( 後改制為市)公所104 年7 月30日員鎮民字第1040027415 號函及送達證書、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7 年4 月26日員市 民字第1070014026號公告及收據、107 年役男徵兵檢查通 知書及收據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妨害 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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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