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男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男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光男僅因受不熟識之他人請託,貪圖薄利,在 未予確實查證下,未經告訴人陳科雄同意逕行進入其所住社 區,並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復以文字、 圖像誹謗告訴人,致貶損其之名譽、降低告訴人社會評價, 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學生身份(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06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45號
被 告 鄭光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男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大支」之成年男子教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 、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13日 凌晨1 時53分許,先至彰化縣○○市○○路00號陳科雄之店 舖門外,在鐵門上貼滿陳科雄之照片,照片上則均加註僅涉 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陳科雄惡意欠錢不還」等文字,其 後又接續於同日凌晨時1 時58分許,前往陳科雄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000巷00 號住處外,先無故侵入陳科雄住處所 附連圍繞之私人社區土地至陳科雄住處門口,並在陳科雄住 處大門、機車、自小客車上貼滿上開相同之陳科雄照片,照 片上亦均加註「陳科雄惡意欠錢不還」等文字,以此方式妨 害陳科雄之名譽。
二、案經陳科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科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8張、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小客 車租賃契約書1份、駕照、健保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土地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
處斷。被告與「阿德」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可知,被告張貼上開照片 所產生之污漬業經告訴人清除,並未造成大門等物毀損之結 果,故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