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格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格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梁格銘有多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另審 酌被告侵占之物為車牌(已歸還被害人賴志傑)、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