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聲字,109年度,7號
CHDM,109,秩聲,7,202007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彥孝


       阮段緣


       賴暐弦


以上三人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民國109 年4 月23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H 號、第0000000000F 號、第0000000000L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民國109 年4 月 23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08588H 號、第0000000000F 號、第 0000000000L 號處分書(下稱處分書)意旨略以:聲明異議 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甲○○、丙○○於10 9 年4 月3 日0 時50分許,在王強圳魏禎陵蕭錫隆、黃 建凱共同經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 ○0 號綠 色鐵皮屋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下 稱賭場),以麻將為賭具,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 物,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因認異議人3 人 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 元,並沒入異議人乙○○賭資271,300 元、異議人 甲○○賭資63,700元、異議人丙○○賭資73,900元等語。二、異議人乙○○、甲○○、丙○○3 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3 人固於109 年4 月3 日0 時50分許出現在賭場,惟 未參與任何賭博行為,並未有實際下注賭博之舉,其等遭查 扣之現金271,300 元、63,700元、73,900元,並非供賭博行 為之用,亦未實際用於賭博玩樂,僅係為支付日常生活花費 ,為避免遺失或遭竊,故隨身攜帶以保安全,自不符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之規定。縱認上開現金有高度可能性供



賭博之用,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使用於賭博行為 ,自難認係屬供賭博行為所用之物,至多僅屬預備作為賭資 之用,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法條並未處罰未遂犯 或預備犯,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1年6 月1 日刑事 法律座談會之研究意見亦認為預備作為賭資之用,不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沒入之條件,是本件自難僅憑其等被查獲 時在場,遽即推測其等有違反處分書所指述之行為,上開處 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並發還上開沒入之現 金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 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 異議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 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定有明文。查 異議人乙○○、甲○○分別於109 年4 月24日、109 年4 月 30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及異議人丙○○部分係於109 年4 月27 日由其家屬賴嘉慧以同居人身分代收上開處分書,故異議人 3 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分別算至109 年5 月1 日(異議人乙 ○○住彰化縣伸港鄉,加計在途期間2 日)、109 年5 月11 日(異議人甲○○住南投縣草屯鎮,加計在途期間5 日,因 異議之末日即109 年5 月10日為例假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109 年5 月7 日(異議人丙○○住臺中市大里區, 加計在途期間5 日)屆滿,而異議人3 人於109 年5 月1 日 分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09 年5 月2 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09675號函及聲明異議意 見書、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稽,均 未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異議人3 人之聲明異議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四、另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 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 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復為同法第84條 、第22條所明定,而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 場所而言。
五、經查:
㈠原處分機關於109 年4 月3 日0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王強圳(賭場主持人)、魏禎陵(賭場人員)、蕭



錫隆(接送賭客之司機)、黃建凱(把風人員)共同經營址 設彰化縣○○鄉○○村○○路000 ○0 號綠色鐵皮屋之賭場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該處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供賭客 賭博財物,收取抽頭金乙節,業據證人王強圳魏禎陵、蕭 錫隆、黃建凱等人供承明確,復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現場圖及蒐證影片光碟等可資佐證;另證人魏禎陵 於警詢時供稱賭客都是熟客,由其與王強圳聯繫賭客來賭博 後,再叫蕭錫隆去指定地點接送,黃建凱負責看監視器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188 頁),而證人王強圳則稱:其以 手機LINE通訊軟體告知賭客,當天有無經營賭場,如果要參 與賭博之賭客,再約定地點由交通車載運進入賭場聚賭等語 (見本院卷第230 頁),以及證人蕭錫隆供稱:王強圳會以 無線電聯絡告知地點去載運賭客,進場時會以無線電向黃建 凱通知其載運賭客要到達賭場,黃建凱就會看賭場門口監視 器讓賭客進場,只有認識的人才可以進出賭場等語(見本院 卷第217 頁至218 頁),足認上開場所係供人賭博財物而具 有營利性,且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無 訛。
㈡異議人3 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等 情,有異議人3 人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 255 頁、第326 頁、第338 頁、第356 頁),堪予認定。渠 等雖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
⒈異議人乙○○部分:
⑴異議人乙○○雖以前詞辯稱未參與賭博,且在警詢中供稱於 109 年4 月3 日0 時50分許為警執行搜索時(下稱為警執行 搜索時),其剛到場還沒開始玩,在旁觀看他人賭博,沒有 輪贏,其遭扣案之現金271,300 元,一部分是要拿來賭博, 一部分是準備拿來借朋友用的等語。然查其於警詢時坦承其 係從綽號阿隆的男子那邊知道此處可以聚賭,跟阿隆是用電 話聯繫,其先開車到賭場附近,再由綽號阿隆的男子載至賭 場,係於109 年4 月3 日0 時許到場,並詳述現場是以麻將 (牌的種類為一筒到九筒、白板各4 張,共計40張牌)及骰 子作為俗稱「推筒子」的賭博賭具。這些賭博賭具是由主持 人(不清楚姓名)提供的。「推筒子」賭博的方式是分為4 家,1 人為莊家,以現金下注金額,每次押注的金額由賭客 自己決定,賠率為一比一計算,下注後先由莊家丟擲骰子作 為發牌依據,每人每次拿2 支麻將牌,依麻將點數大小論輸 贏,最大的是2 張點數相同的牌為豹子,接著是2 張點數不



同的牌,點數相加取10的餘數,最小的是2 張牌點數相加為 10(憋十);點數贏莊家者,由莊家理賠下注金額,反之則 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其知道有抽頭金,由贏的人抽頭,單 次贏超過4 、5,000 元就要抽頭100 元,把風的人有告知大 家有警察前來取締要趕緊收拾等語。
⑵異議人乙○○係於109 年4 月3 日0 時許到達賭場,且其對 於賭博玩法、抽頭規則均已明瞭,另自蒐證影片光碟、現場 照片及現場圖觀之,異議人乙○○所站位置就在賭桌旁,緊 鄰賭桌,而賭場空間雖然不小,但擺上大型圓桌當賭桌,加 上賭場工作人員及賭客後,已顯擁擠,其既係基於賭博之目 的前來,且已知悉賭博之玩法、抽頭規則,若非已實際參與 賭博,實無必要站在賭桌旁觀看他人賭博,時間長達50分鐘 之久,並考量賭場為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現場人數眾多 ,賭場亦應不可能放任賭客長時間站在賭桌旁不參與賭博, 異議人乙○○所辯實屬不合理。另證人黃建凱於警詢時證稱 ,其係由蕭錫隆所雇用,負責監看監視器,看有沒有特別的 情況或可疑的人,為警執行搜索時,其在鐵皮屋內觀看監視 器畫面,現場有20幾個人都在從事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 頁、第206 頁),是酌以證人黃建凱之工作必須隨時查看 賭場內外之情形,其既已表示賭客都在從事賭博,更顯異議 人乙○○上開所述不可採信。綜上,異議人乙○○有賭博財 物之行為,應可認定。
⑶遭查扣之現金271,300 元部分,異議人乙○○主張該筆現金 並非供賭博行為之用,亦未實際用於賭博玩樂,僅係為支付 日常生活花費,為避免遺失或遭竊,故隨身攜帶以保安全, 並在警詢中供稱該筆現金一部分是要拿來賭博,一部分是準 備拿來借朋友用的等語。而異議人乙○○有參與賭博之事實 ,已認定如上,其攜帶現金到職業賭場,與一般賭客到賭場 均會攜帶相當金額賭資以參與賭博之情形相符,其亦未提出 其他可供本院參考之客觀證據,證明上開現金非屬賭資,又 審酌異議人乙○○前往賭場意在賭博,若無將上開現金作為 賭博之用,為何甘冒隨時有遺失、遭竊之風險,將之攜帶至 人員出入複雜之職業賭場,再斟酌其前有圖利聚眾賭博前科 及多次在職業賭場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6 年4 月19日和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107 年2 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070004043 號、109 年3 月12日和警分偵字第1090005603號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7頁、第153 頁), 其理應知悉參與非法聚賭行為遭查獲風險極高,攜帶與賭博 無關之現金至賭場,非屬必要,則上開遭沒入之現金271,30



0 元為賭資,誠足認定。
⑷從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無何違法及不當情事,異議人乙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⒉異議人甲○○部分:
⑴異議人甲○○雖以前詞辯稱未參與賭博,然查其於警詢時已 坦承其係於109 年4 月3 日0 時20分許到場,與朋友阮氏玉 麗一起來賭場,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其在賭博,遭查扣之現 金63,700元為賭金,並詳述現場是以麻將(牌的種類為一筒 到九筒、白板各4 張,共計40張牌)及骰子作為俗稱「推筒 子」的賭博賭具。這些賭博賭具是由主持人提供的。「推筒 子」賭博的方式是分為4 家,1 人為莊家,以現金下注金額 ,每次押注200 元,賠率為一比一計算,下注後先由莊家丟 擲骰子作為發牌依據,每人每次拿2 支麻將牌,依麻將點數 大小論輸贏,最大的是2 張點數相同的牌為豹子,接著是2 張點數不同的牌,點數相加取10的餘數,最小的是2 張牌點 數相加為10(憋十);點數贏莊家者,由莊家理賠下注金額 ,反之則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其沒有抽頭,其到賭場已有 2 、3 次,共輸1 萬多元等語。
⑵異議人甲○○既已坦認於109 年4 月3 日為警執行搜索時正 在賭博,遭查扣之現金為賭資等語,是其確有於上揭時、地 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 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甲○○於事後提出聲明異議狀空言 辯稱未參與賭博而翻異前詞,堪認其所辯為卸責之詞;更何 況異議人甲○○遭查獲時所在之賭場空間雖然不小,但擺上 大型圓桌當賭桌,加上賭場工作人員及賭客後,已顯擁擠, 業如上述,如非已開始參與賭博,實無一定要停留在該擁擠 空間內之必要;且異議人甲○○前既已到該職業賭場參與賭 博2 、3 次,本次亦係為參與賭博而前來,到達賭場至遭查 獲之時間已達30分鐘,衡情應無僅在旁觀看之理。是其於警 詢一開始陳稱其遭查獲時正在賭博等語,應較合於常情而可 採信,至其於聲明異議狀之辯稱,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 處罰鍰9,000 元,並將扣得賭資63,700元予以沒入,於法並 無不合。。
⒊異議人丙○○部分:
⑴異議人丙○○雖以前詞辯稱未參與賭博,且在警詢中供稱其 與母親李玉雲剛到達現場約5 分鐘就遭警方查獲,還未有輸 贏,為警執行搜索時,其在看母親李玉雲賭博,其遭扣案之 現金73,900元,其中40,000元是準備給母親賭博用的,剩下 33,900元是準備拿來繳房貸的等語,然查其於警詢時坦承其



於109 年4 月2 日21時21分許收到綽號魏小陵之朋友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今晚9:00聯誼準時開始!歡迎提早入場!感 謝各位老闆蒞臨!乖乖幼兒園,伸港鄉中華路308 號」之訊 息,叫其前往伸港鄉中華路308 號集合準備前往賭博。其於 109 年4 月3 日0 時許,從臺中市住家出發,自己開車與母 親李玉雲一同前往聚賭,並詳述現場是以麻將(牌的種類為 一筒到九筒、白板各4 張,共計40張牌)及骰子作為俗稱「 推筒子」的賭博賭具。這些賭博賭具不知道是由何人提供的 。「推筒子」賭博的方式是分為4 家,1 人為莊家,以現金 下注金額,不知道最低賭注多少,賠率為一比一計算,下注 後先由莊家丟擲骰子作為發牌依據,每人每次拿2 支麻將牌 ,依麻將點數大小論輸贏,最大的是2 張點數相同的牌為豹 子,接著是2 張點數不同的牌,點數相加取10的餘數,最小 的是2 張牌點數相加為10(憋十);點數贏莊家者,由莊家 理賠下注金額,反之則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等語。 ⑵而證人李玉雲於警詢供稱:有個男子於109 年4 月2 日下午 來家裡找伊,詢問伊今天要不要過來「老闆娘」的賭場,就 開車載伊來的,伊於109 年4 月3 日0 時許到達賭場,為警 執行搜索時,伊在看其他賭客賭博等語。足見證人李玉雲上 開所述情節顯與異議人丙○○所述不符,是以,異議人丙○ ○所稱剛到達現場約5 分鐘就遭警方查獲之情事,難以採信 。再斟酌上開LINE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271 頁),並未提 及任何賭博之情事,異議人丙○○即稱上開訊息係叫其前往 伸港鄉中華路308 號集合準備前往賭博,足認其係基於賭博 目的前往賭場。又依證人黃建凱上開證述,表示現場有20幾 個人都在從事賭博等語,更顯異議人丙○○所述不可採信。 綜上,異議人丙○○有賭博財物之行為,應可認定。 ⑶遭查扣之現金73,900元部分,異議人丙○○主張該筆現金並 非供賭博行為之用,亦未實際用於賭博玩樂,僅係為支付日 常生活花費,為避免遺失或遭竊,故隨身攜帶以保安全,並 在警詢中供稱其中40,000元是準備給母親賭博用的,剩下33 ,900元是準備拿來繳房貸的等語。而異議人丙○○有參與賭 博之事實,已認定如上,其攜帶現金到職業賭場,與一般賭 客到賭場均會攜帶相當金額賭資以參與賭博之情形相符,另 證人李玉雲於警詢供稱其遭警方查扣2,600 元,係從其黑色 皮包內查扣,2,600 元是用來賭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可知證人李玉雲自己有準備賭資,且有皮包可存放, 若真係為其母親準備,在住家或前往賭場之路途中即可交予 母親,而無庸至賭場內才交付,徒增遭竊之風險,亦考量異 議人丙○○係從住家出發,明知將前往出入複雜之職業賭場



,以及其前於109 年3 月12日在彰化縣和美鎮之職業賭場甫 遭查獲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9 年3 月12日和警 分偵字第10900056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09 年4 月6 日和 警分偵字第1090007010G 號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7頁、第125 頁),其理應知悉參與非法聚賭行為遭查 獲風險極高,攜帶與賭博無關之費用即房貸費用至賭場,實 無必要,且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參考之客觀證據,其空口所 辯顯不足採,則上開遭沒入之現金73,900元為賭資,堪以認 定。
⑷從而,異議人丙○○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 異議人3 人各處以罰鍰9,000 元,並沒入異議人乙○○賭資 271,300 元、異議人甲○○賭資63,700元、異議人丙○○賭 資73,9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3 人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