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9年度,92號
CHDM,109,秩,92,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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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移送人 羅洲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 年7 月22日,以溪警分偵社字第10900142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洲鋒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洲鋒於109 年7 月19日晚間 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刺青工作室內 ,因與被害人卓浩博發生消費糾紛,竟持木棍毆傷被害人(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者之行為,爰依法移送裁處等 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此同法第1 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外, 仍須視該暴行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
三、經查:
㈠本件僅有被移送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診斷證明書,並無 現場照片、錄音(影)資料,本院無從判斷本件發生毆打事 件當時的地點,是否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無 法認定當時是否有人圍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侵擾的 程度為何,移送機關亦未針對上開問題,詢問被移送人、被 害人,依據現存證據,本院無從判斷,自應為有利於被移送 人之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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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