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88年度,274號
KSHM,88,交上易,274,2000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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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九О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未配戴安 全帽,駕駛車牌號碼LDH─二三五號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快車道由 鳳山往五甲(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 十時五十五分許),途經該路一百三十八號即立國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在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雖下小雨,惟夜間 有照明,視距尚稱良好,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 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行近立 國加油站時,因見前方即高速甲路西側涵洞出口處有警察在該處臨檢,因未戴安 全帽,為避免遭警取締,在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及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之情況下, 即貿然靠右駛入慢車道準備停車配戴安全帽,適有由吳許水綿所駕駛(考領有輕 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配戴安全帽)之車牌號碼TSP─四五八號機車,亦同向沿 五甲二路慢車道行至該處,吳許水綿見狀後閃避不及,致撞擊丙○○駕駛機車右 側腳踏板處,吳許水綿於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及顱內出血之 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吳許水綿仍於同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傷重不治 死亡。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 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曾仁忠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騎車與被害人吳許水綿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變換車道,一直均在慢車道 行駛,係被害人騎車自後過來撞伊,並非伊過去撞被害人。二、經查:
(一)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我由高雄縣鳳山市○○○ 路往五甲二路方向行駛欲返家,在立國加油站前我發現前方高速甲路涵洞下方 有警察在取締交通違規,因我未戴安全帽而將安全帽吊在機車腳踏板上,所以 我就減速將機車偏向右側路邊停車戴安全帽,但機車減速偏右時,聽見有人喊 喂、喂、喂,然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從我右後側擦撞,當我減速靠右時,並未 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右後方駛來。」等語明確(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丙○○之警訊筆錄);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亦供稱:「當時靠右準備停車要打



方向燈時(尚未開啟方向燈),被害人就撞上我機車右側腳踏板處再往前滑行 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綜上被告之供述,顯示被告在靠右欲停 車戴安全帽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且因注意前方警察取締交通違規而疏未 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甚明,否則豈會聽到被害人之喊叫聲,卻未發現被害人自 後方駛來。
(二)參以觀諸雙方車輛擦撞之位置及刮痕遺留之痕跡,被害人之機車前方菜藍左側 凹陷,前輪檔泥板有兩車撞擊留下之刮痕;而被告機車右側腳踏板往後延伸處 及前檔風板右側均有兩車擦撞痕跡,業據原審勘驗屬實,核與被告所稱兩車擦 撞位置相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十二幀在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 可稽。此外,復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肇事現場、車損照 片三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吳許水綿確係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丙 ○○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無訛。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且在快慢 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 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參酌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當時天氣雖下小 雨,惟夜間有照明,視距尚稱良好,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 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未 顯示右側方向燈及確認右後方有無來車情況下,即貿然變換車道靠右行駛而肇 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定:「一、丙○○駕駛重機車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吳許水綿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高屏澎鑑 字第0八三六號函、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卷可 稽,亦為相同之認定。
(四)又被害人吳許水綿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頭部創傷及顱內出血致死等情,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可見被害人吳許水綿之死亡與被告未盡其前開之注意義務,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其過失刑責。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於原 審請求將本件送往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惟本件過失責任 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覆鑑之必要,併此敘明。三、被告丙○○駕車疏未注意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曾仁忠自首,並坦 承肇事,接受裁判一節,有交通事件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可查, 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駕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車後狀 況及保持兩車適當之安全距離而肇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完全過失責 任,且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及雙方均有過 失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賠 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八十萬元,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本院卷 第二十五頁可憑,被害人家屬乙○○、吳國鎮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 中亦均表示不再追究,有該筆錄可查,參以被告仍在學,有學生證在原審卷第六 十一頁足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恆仁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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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