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江彥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7 月3 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9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彥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彥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 年5 月24日18時39分許。(二)地點:彰化縣芬園鄉同安村大彰路與員草路口。(三)行為:被移送人江彥瑋,因行車糾紛,於上開時、地,以 右手毆打被害人張育宗頭部2 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江彥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育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四)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七)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江 彥瑋徒手毆打被害人張育宗,其地點在彰化縣芬園鄉同安村 大彰路與員草路口,係屬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自足以 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 加以處罰之必要。雖被害人未提出傷害告訴,並與被移送人 成立調解,有前開警詢筆錄、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佐,然考 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 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 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旨)。爰審酌被移 送人加暴行於人,其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 行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雙方事後成立調解等 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