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伯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伯宗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未分配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純金項鍊壹條(重壹兩)、純金戒指壹只(重壹錢)、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珍珠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白峻多於民國109年3月5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 之劉致民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邱伯宗,行經 胡陳裡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前,見胡陳裡 住處內大燈亮著,其2人下車向屋內呼喊無人回應,有機可 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 白峻多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破胡陳裡住 處後門之紗門(含其上鋁條)以打開紗門,再撞破紗門後方 木製門後,侵入該胡陳裡之住處內,共同竊取胡陳裡所有之 純金項鍊1條(重1兩)、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珍珠 項鍊1條、純金戒指1只(重1錢)、3000元零錢及紅酒、威 士忌酒各1瓶等物得逞,繼駕駛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共犯白峻多於警詢證述行竊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胡陳裡 於警詢證述其失竊之情節;證人劉致民證述出借機車給被告 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共犯白峻多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犯白峻 多所駕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45至62、69至73、77至95、109、133至135頁)。堪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用以犯罪之剪刀,可剪破被害人住處紗門(含其上 鋁條),足見其相當鋒利,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凶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白峻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 正確觀念,並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寧,實為不該,及考量其坦 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竊取物品 之價值、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我國中肄業,沒有專長,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與弟弟共同分擔租金租屋同住,月租金2千元,入監前做 臨時工,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有欠3、4萬元之卡債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與共犯白峻多本案竊得之現金3千元、純金項鍊、珍 珠項鍊各1條、純金戒指1只,為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被告雖稱已將金項鍊及金戒指變賣,然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所述為真,即難採信,是該等物品應認係 其等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對之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紅酒、威士忌酒各1瓶,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卷第77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用以犯罪之剪刀,並未扣案,審酌 該物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且檢察官 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