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茹
許庭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依茹、許庭汶各於民國107年12月9日 之某時或其後之某日時,上網社群網站Facebook,見告訴人 李聿芸(起訴書誤載為李聿云,逕予更正)在其動態時報貼 文抒發不慎介入他人戀情之心境,竟隨即意圖散布於眾,而 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各自在告訴人貼文下,分別以0000 00000、0000 000之名,留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字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各以其中文字公然侮辱 告訴人「犯賤」、「婊子」等語。告訴人發覺上情後於108 年5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0000 00000、 0000 000等妨害名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明該0000 00000、0000 000分別為被告 黃依茹、許庭汶始告查獲。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