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ANH THANG(中文姓名:陳英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RAN ANH THANG(陳英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ANH THANG(陳英勝,下稱陳英 勝)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惟查受刑人業經勞動部 於108年8月6日廢止其聘僱許可,且其於108年2月12日入境 後,即未有出境紀錄,爰以公示送達傳喚受刑人至庭執行緩 刑條件,仍未獲,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英勝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 1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受刑人於上開 案件確定後,經聲請人按址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 108年12月26日到場向公庫繳納2萬元,惟受刑人屆期未到場 ,亦未向公庫繳納2萬元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執行傳票命令、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8年10月25日彰檢錫執日108執緩363字第108904126 0號函、點名單、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8年10月29日鹿鎮行字 第1080023861號函等在卷可查。又受刑人自108年8月6日起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受刑人之雇主金銘鑫工業工程有 限公司陳報勞動部,勞動部依法廢止受刑人之聘僱許可,且
受刑人尋獲後應立即出國,此有勞動部108年8月13日勞動發 事字第1081937702號函在卷可憑。而經查詢受刑人自108年2 月12日入境後,至108年9月3日查詢時止,均無出境紀錄,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 雖未離境,然已不知去向而遭廢止聘僱許可,且依就業服務 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該法另有規定者外,受刑人不得再 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是受刑人無故與雇主失聯,逕自離去 其工作場所、行方不明而無從聯絡,顯然其已無意履行附條 件緩刑之負擔,逃避司法之執行,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 ,因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