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璧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
第204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璧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璧麟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 式賠償未給付餘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向被害人家屬陳 林雪美、陳諾、陳晞、呂亞珊等人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10 7年7月20日告確定。嗣受刑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通知其應依該判決履行條件,惟受刑人支付至10 8年9月止即未再依該判決支付賠償金,尚餘16萬元,經被害 人家屬多次催討未果。茲因受刑人未按期支付被害人家屬, 業經被害人家屬具狀向彰化地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足見受 刑人就上開判決內容,並未如期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事實,除受刑人有於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後之10 9年4月30日支付1萬5千元之外,其餘業據聲請人提出彰化地 檢107年8月10日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案件進 行單、相關送達證書、刑事陳報暨聲請撤銷緩刑狀、中華郵 政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受刑人於本院自承在卷 ,並經本院調閱執行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受刑人已 有嚴重遲延給付之情形,且未向彰化地檢陳明其未按期給付 及其原因,並屢經被害人家屬呂亞珊催討未果,難認受刑人 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並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誠 意,難謂無蓄意消極規避賠償之舉,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
之緩刑對受刑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核 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