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11號
CHDM,109,原訴,11,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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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漢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570、45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漢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騙話務」,均更正為「詐騙集團」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提供公訴」,更正為「提起公 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四所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份」、「告訴人陳淑春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照片3 張」,分別更正為「告訴人陳淑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3 份」、「戶名林志強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照 片2 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五證據方法欄,更正為「戶名郭 志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被害 人奚美英提出之郵局匯款單1 紙、ATM 之車手領款翻拍照片 4 張」。
㈤附表編號1 被害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欄,補充「3.第三次 匯款帳戶同第二次」。
㈥論罪補充:
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使該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至 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分別就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次 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 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所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別論罪。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此部分係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 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沒收:
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之金融卡7 張、 Iphone手機2 支、口罩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 所示之新台幣12萬元,係被告聽從指示 領款、未及交付予共犯而持有之物,亦屬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依據刑法第38條之 3 第2 項之規定,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不會影響上開被害 人民事請求返還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 開遭沒收之現金,且此部分不列入不法利得之計算,在此指 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每次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提領 款項之1 %,基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共 計提領6 萬元,故其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 萬元×1 %=6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因為警查獲,尚未獲 得報酬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何,即以被告前開供述作為 認定犯罪所得之基準,起訴書附表編號1 報酬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除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關於被害 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 得加以適用。本院考量被告僅係以車手之角色犯洗錢罪,並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除前開實際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外,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之全數,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1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損壞卡) │ │
├──┼─────────────┼───┤
│ 5 │ 玉山銀行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6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7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
│ │(卡號: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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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現金 │新臺幣│
│ │ │1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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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IphoneI6手機(黑色)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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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IphoneI6手機(白色) │1支 │
├──┼─────────────┼───┤
│ 11 │黑色口罩 │1個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70號
109年度偵字第4571號
被 告 余漢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漢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7 年度偵字第 32871 號等提供公訴)於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前之不詳時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大 發」等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意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余 漢哲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綽號「大發」之男子則負責提 供提領贓款使用之金融卡及駕車載送余漢哲提領贓款,渠等 犯罪模式為:詐騙話務機房人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後,即指 示綽號「財哥」之男子指揮旗下車手余漢哲提領贓款,綽號 「大發」之男子即將被害人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詐騙 款項匯入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予余漢哲,再由綽號「大發」 之男子駕車搭載余漢哲前往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贓款,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分得之酬金後交予綽號「大發」之男 子,綽號「大發」之男子再依詐騙話務機房成員指示將款項 交予所指定之人。余漢哲及綽號「大發」之男子可從所領取 贓款總額中抽得一定成數之不法利益。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後,使被害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後,詐騙話務機房人員即指示綽號「財哥」之男子 提領贓款,綽號「財哥」之男子即以通訊軟體 FACETIME 與 余漢哲聯繫,指示余漢哲搭乘由綽號「大發」之男子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並將附表所示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余漢哲,並告知提款密碼均為 6 個 0 ,余漢哲獨自下車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自動櫃員 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予綽號「大 發」之男子,綽號「大發」之男子再將提領款項之百分之 1 交予余漢哲做為酬金,綽號「大發」之男子再聽從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贓款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余漢哲於 107 年 5 月 15 日 1 時 55 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 0 段 000 號「栗林郵局」提款機取款時,因 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得其同意搜索其身體後,當場在其身 上扣得金融提款卡 7 張、手機 2 支、口罩 1 個及現金新 台幣(下同) 12 萬元等。
二、案經陳淑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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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余漢哲於警詢時之供│全部事實。 │
│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告訴人陳淑春於警詢時之│證明其受詐騙集團以佯裝友│
│ │指訴。 │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所│
│ │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
│ │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
│ 三 │被害人奚美英於警詢時之│證明其受詐騙集團以佯稱信│
│ │指述及證人郭志遠於警詢│用卡遭盜刷,需至提款機操│
│ │時之陳述。 │作匯款方式詐騙,並於附表│
│ │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 │ │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 │ │。 │
├──┼───────────┼────────────┤
│ 四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1 、告訴人陳淑春遭詐騙後│
│ │份、告訴人陳淑春彰化銀│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 │
│ │行交易明細查詢、帳戶明│ 事實。2 、被告擔任車 │
│ │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手將款項以金融卡提領 │
│ │各 1 份及 ATM 之車手領│ 出來交予詐欺集團之事 │
│ │款翻拍照片 3 張、監視 │ 實。 │
│ │錄影翻拍照片 8 張。 │ │
├──┼───────────┼────────────┤
│ 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1 、被害人奚美英遭詐騙後│
│ │戶歷史交易清單 1 份、 │ 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 │
│ │郵局匯款單 1 紙、 ATM │ 事實。2 、被告擔任車 │
│ │之車手領款翻拍照片 3 │ 手將款項以金融卡提領 │
│ │張。 │ 出來欲交予詐欺集團之 │
│ │ │ 事實。 │
├──┼───────────┼────────────┤
│ 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證明本件之查獲過程合法。│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及警製之職務報│ │
│ │告各 1 份、現場蒐證照 │ │




│ │片 6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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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余漢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同法 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 第 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大發」等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 罪名,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被害人款項匯入之│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
│ │ │ │時間 │款金額 │人頭帳戶 │、地點 │之金額 │
│ │ │ │ │ │ │ │ │
├──┼───┼─────┼─────┼────┼────────┼──────┼────┤
│ 1 │陳淑春│詐欺集團成│ │5 萬元、│1. 彰化商業銀行 │1 、 107 年 │1 、 2 │
│ │ │員冒充為告│107.4.30 │5 萬元、│ 斗六分行帳號 │4 月 30 日 │萬元 2 │
│ │ │訴人陳淑春│107.5.3 │3 萬元 │ 00000000000000│15 時 40 分 │、 2 萬 │
│ │ │之友人「陳│107.5.4 │ │ 帳戶(戶名:林│許,在神岡社│零 5 元 │




│ │ │盈志」,撥│ │ │ 志強) 2. 土地│口郵局 ATM。│3 、 2 │
│ │ │打電話予告│ │ │ 銀行枋寮分行帳│2 、 107 年 │萬零 5 │
│ │ │訴人,佯稱│ │ │ 號 │4 月 30 日 │元 │
│ │ │因投資失利│ │ │ 000000000000 │15 時 41 分 │ │
│ │ │需要借款云│ │ │ 帳戶(戶名:梁│許,在神岡社│ │
│ │ │云,致告訴│ │ │ 曜祥) │口郵局 ATM。│ │
│ │ │人陷於錯誤│ │ │ │3 、 107 年 │ │
│ │ │,陸續匯款│ │ │ │4 月 30 日 │ │
│ │ │新臺幣(下│ │ │ │15 時 42 分 │ │
│ │ │同) 13 萬│ │ │ │許,在神岡社│ │
│ │ │元至右列人│ │ │ │口郵局 ATM。│ │
│ │ │頭帳戶。 │ │ │ │ │ │
├──┼───┼─────┼─────┼────┼────────┼──────┼────┤
│ 2 │奚美英│詐欺集團成│107.5.14 │3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1 、 107 年 │1 、 6 │
│ │ │員撥打電話│ │ │公司外埔郵局帳號│5 月 15 日 1│萬元 2 │
│ │ │予被害人,│ │ │00000000000000 │時 56 分 01 │、 6 萬 │
│ │ │佯稱其中國│ │ │號帳戶(戶名:郭│秒許,在栗林│元 │
│ │ │信託銀行信│ │ │志遠) │郵局 ATM。2 │ │
│ │ │用卡遭盜刷│ │ │ │、 107 年 5 │ │
│ │ │,要其前往│ │ │ │月 15 日 1 │ │
│ │ │匯款予書記│ │ │ │時 56 分 58 │ │
│ │ │官「郭志遠│ │ │ │秒許,在栗林│ │
│ │ │」保管云云│ │ │ │郵局 ATM。 │ │
│ │ │,致被害人│ │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 │匯款 30 萬│ │ │ │ │ │
│ │ │元至右列人│ │ │ │ │ │
│ │ │頭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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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