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15號
CHDM,109,原簡,15,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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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賜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2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賜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賜祥前於彰化縣○○鎮○○○○路000 ○0 號工地擔任臨 時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8 月26日20時30分許,在前開工地福利社內,持其自 不知情之杜玉婷處取得之鑰匙,打開前開工地福利社之大門 及抽屜,竊取谷婉婷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2635元 。嗣經谷婉婷發覺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孫賜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谷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受刑罰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錢之金額、學歷、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憼。
四、被告所竊得之2 萬2,635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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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