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46號
CHDM,109,交簡上,46,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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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晴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6日
109 年度交簡字第82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5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育晴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張 育晴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育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為單親家庭,並 有1 名幼年女兒須扶養,且其知道錯了,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向朋友商借新臺幣( 下同)500 元時,受朋友邀約始飲用1 杯生啤酒,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因遭前夫家庭暴力而離婚,罹 患有焦慮症與憂鬱症,目前獨力扶養年僅5 歲之幼女,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為經政府核定之中低收入戶;另被告雖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距今已 將近15年,故請給予附提供義務勞役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騎乘機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 線為警盤查,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為憑 ,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上述認定 事實、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允當,揆諸前 揭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 法之處,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之上訴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 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且雖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 衡酌其前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犯罪時間距離本次犯罪期間已將 近15年,尚難認被告未記取前次處罰之教訓,而其本次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再參酌其為單親母親,獨自扶養 年僅5 歲之年幼女兒,為彰化縣政府核定之中低收入戶,且 107 、108 年度之薪資所得均僅36,000元,名下無財產,以 及被告罹患失眠、焦慮症、非特定憂鬱症(復發)、創傷後 壓力症(慢性)等疾患,自102 年11月25日起即長期至醫院 進行看診治療等情,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彰化縣政府「 中低收入戶」清查核定通知函影本各1 紙、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江橋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敦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 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又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本院 認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



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 定】,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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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