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344號
CHDM,109,交簡,1344,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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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裕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225號;本院原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58號),被告就被訴
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裕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裕豐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晚上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德學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德學街7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而將當時沿著德學街東 向車道路邊、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廖月圓撞倒在地,致廖月 圓受有左腕挫傷併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廖月圓撤回告訴,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詎何裕豐於肇 事後,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復見廖月圓遭撞 倒在地,知悉廖月圓必定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下車查 看,亦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另起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何裕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月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旺達於 偵查中之證言。
㈢警員李婕華出具之偵查報告、告訴人之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偵卷第19至27頁、第31至33頁 )。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偵卷第39至 5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認:刑法



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之構成要件解釋上, 關於駕駛人無故意或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然本案被告係因過失肇事而逃逸,並非無故意或無 過失之情形,自無違反明確性之問題。上開釋字第777 號解 釋並認刑法第185 條之4 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 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 力。但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該條文仍屬有效之法律,且 被告於此次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而逃逸,本案復無情節 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故仍應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裁判,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逃逸,置傷者於不顧,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法紀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8萬元,且已全部履行完畢,並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9 年員司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 筆錄、109 年7 月16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職業為地政士 、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 年,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曾因違反水利法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 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一 時失慮駕車逃逸,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認被告經 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能謹記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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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