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339號
CHDM,109,交簡,1339,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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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俐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6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俐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之「南平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南平街口」;證 據部分補充「證人吳昱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俐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09號

被 告 彭俐菱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街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俐菱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18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路 00 號之大腸圈小吃店,飲用啤酒 1 瓶後,於同 日 2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 21 時 30 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 1 段 與南平路口,不慎與吳昱廷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昱廷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22 時 2 分許,對彭俐 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 0.30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俐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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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