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337號
CHDM,109,交簡,1337,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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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涼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8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涼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涼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確 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並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兼衡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77號
被 告 蔡涼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涼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境 內之「攏總來小吃部」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前開小吃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欲返回其工地。嗣於109年6月23日晚間6時57分許前某 時,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為警執行勤 務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而於同日晚間6時 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涼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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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