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80號
CHDM,109,交簡,1280,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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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且被告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 ,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35號
被 告 曾昱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9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凱自民國109 年6 月11日下午6 時許起至翌(12)日凌 晨1 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羊肉爐店 內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光復 街與民族街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氣,並於同日凌晨1 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昱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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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