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54號
CHDM,109,交簡,1254,202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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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重機車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7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 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呼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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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