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M (中文名:阮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8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M(中文名:阮文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核被告NGUYEN VAN NAM(中文名: 阮文南)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 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3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 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59號
被 告 NGUYEN VAN NAM(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3【西元1984】年6
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員
林市○○路00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M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AM(中文姓名:阮文南,下稱阮文南)於民國 109 年6 月16日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公司 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行駛。嗣於109 年6 月16日2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 員集路2 段與柳橋路2 段之路口處,因夜間行車未開大燈為 警攔檢,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35分許,對其施 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 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