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207號
CHDM,109,交簡,1207,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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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旻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旻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旻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 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98號
被 告 施旻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旻欣前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晚上某時,開始在彰化縣彰 化市金馬路3 段之「滿庭芳KTV 」飲用酒類,至翌(4 )日 凌晨4 、5 時許結束飲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在彰化 縣○○市○○○路000 巷0 號4 樓之住處休息,至同日下午 2 時許,施旻欣不顧其酒力尚未退盡,仍逕自其上開住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 段46 巷口前,因未依規定左轉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旻欣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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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