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06號
CHDM,109,交易,406,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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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有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黄有沅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4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 中山路2段與中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遇有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以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在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及跨越雙黃線違反分 向限制線行駛逆向車道後,未使用方向燈再右切轉彎前往上 開路口旁待轉區,適有告訴人謝佩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邱妍蓁,沿彰化縣彰化市 中山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告訴人謝佩君因 而煞車不及,致所騎乘上開車號機車失控,人、車倒地,造 成告訴人謝佩君受有左側膝部脫臼併脛骨撕裂性骨折、半月 板破裂等傷害;告訴人邱妍蓁受有左髖部、左膝擦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與告訴人謝佩君邱妍蓁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於本 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 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依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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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