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瑋
尤正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改適用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慶瑋於民國108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 員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員路3段與大埔路2巷交 岔路口欲超越前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即直行通過該路口,適被告尤正亮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嬋玲,沿大埔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欲左轉大埔路2巷時,本應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被告廖慶瑋受有左肩挫傷及右手肘挫傷等傷害,被 告尤正亮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損傷、頭部外傷合併 顱內出血、顏面及身軀多處擦傷、牙齒外傷、上下嘴唇及牙 齦擦傷等傷害,及陳嬋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陳嬋玲告訴被告廖慶瑋過失傷害及被告二人互相 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均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