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259號
KSHM,88,上訴,259,20000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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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0九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六三四九、一八0四七、一九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詐欺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二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 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夥同甲○○(原名李茂 男,雙方同居後結為夫妻)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先後在高 雄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公司),邀集如附表 一所示之互助會共六組,每組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或一萬元,均採內標制 ,除編號第五組互助會推由甲○○擔任會首外,其餘各組均由乙○○擔任會首, 並大部分由乙○○負責開標、收取會款等實際會務工作,甲○○從旁協助收取會 款(上開六組每組會之起迄時間、會數及會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詎乙○○、 甲○○因所招集之互助會遭部分會員倒會,須由渠等籌錢揖注週轉,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互助會進行期間,連續於附表 二所示之偽造時間在中華電信南區公司,以在未載「標單」文字之競標單上,就 編號㈠以會員吳新富名義,編號㈡以會員黃惠美、林玉春高順富許振文、宋 仁娣、曾志豪、趙佩茹七人名義,編號㈢以會員呂黃麗水、陳俊男、陳發財、曾 志豪、李光金、陳珠玉六人名義,編號㈣以會員呂吳美惠、曾鳳致、楊美貞、吳 美足四人名義,㈤以會員李國章楊美珍二人名義,編號㈥以會員黃麗水、楊美 珍、陳發財、李光金、曾志豪五人名義偽造署押及標金(其偽造之時間、被偽造 會員、利息及冒標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先後持之參與投標而冒充得標,足 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二被偽造及其他活會會員(標單均於得標後予以丟棄), 再分向不同活會會員佯稱係某會員(指人頭會員)或由另一活會會員得標(如向 甲佯稱乙得標,向乙佯稱甲得標),致使活會會員辛○○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 付會款,此部分詐得會款為五百九十萬二千三百元。另向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借 標會款,私下向出借之會員承諾將來死會款由其負責支付,對外隱匿上情佯稱係 出名如附表三之會員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付會款,此部份詐得 三百六十萬九千八百元(各組互助會借標之會員姓名、日期、標息、詐得金額詳



如附表三所示),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甲○○及乙○○因已無法支應會款 而宣布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全部止會,辛○○等人始知受騙,甲○○、乙○○二 人共計詐得之會款九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及辛○○、丙○○、己○○、壬○○、戊○ ○、庚○○、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坦承邀集附表一所示六組互助會情事,雖均矢 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渠等未冒標及詐欺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 ○、甲○○於高雄市調查處中坦承不諱,乙○○供以:「我於七十三年起即在南 區電信分公司第一工程處(前身為第一工程總隊)招攬互助會,會員均以內部同 事為之,由我擔任會首...八十三年起因本身週轉不靈,加上有互助會倒會, 因此採取以會養會方式,希望能渡過難關,故分別於(1)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 會,會員三十名,繳二萬元;(2)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會,會員三十八名,月 繳一萬元;(3)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會,會員四十名,月繳一萬元;(4)八 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會,會員三十名,月繳二萬元;(5)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會 ,會員三十八名,月繳一萬元等五個互助會均由我擔任會首,另外八十四年十二 月一日起會,會員三十六名,月繳一萬元之互助會則由我先生李茂男擔任會首。 」「我冒標前述互助會之情形分別為(1)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 一日止月繳二萬元會員三十名之互助會中,我冒用吳新富之名標得會款:(2)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止月繳一萬元會員三十八名之互助會中我 共冒用黃惠美、林玉春高順富許振文、宋仁悌、曾志豪及趙佩茹等七人之標 得會款:(3)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月繳一萬元會員四十 名之互助會中,我共冒用黃麗水、陳俊男、陳發財曾志豪李光全李茂男陳珠玉等七人之名標得會款:(4)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止月繳二萬元會員三十名之互助會中,我共冒用黃美惠、曾鳳至、楊美貞及吳美 足等人之名標得會款:(5)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止月繳 一萬元會員三十六名之互助會中,我先生李茂男擔任會首,則冒用李國章及楊美 珍二人之名標得會款:(6)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月繳一萬元 會員三十八名之互助會中,我則冒用黃麗水楊美珍陳發財、李光金及曾志豪 等五人名義標取會款:」「前述我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互助會,均於每月一日上午 九時十分在南區電信第一工程處二樓工會辦公室進行標會,由我親自主持,而前 述冒名標會之會單亦由我書寫投擲,另外由李茂男擔任會首並主持開標之互助會 ,亦由我冒用楊美貞之名投擲標單標得會款使用。李茂男則冒用李國章之名投擲 標單」「前述編號(1)之互助會我係向黃美惠、曾鳳至、張美玉、張明瑛、黃 麗水借得會款。編號(2)之互助會我係向楊美珍借得會款。編號(3)之互助 會中我則向何宗綿郭夢生等借得會款。編號(4)之互助會中,我係向陳貞吟羅會君、曾張秋、陳發財等人借得會款。編號(5)之互助會由李茂男擔任會 首,係向何宗綿借得會款。編號(6)之互助會中則係我與盧翠華共同參與互助 會而以盧翠華具名。前述我向各會員借得會款後,死會之會款均係由我負擔:」 等語(見偵三卷第四二、四三頁);被告李茂男供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



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一萬元之互助會,其會單上十九號李國章並未加入該互助會 ,是我私自將他的名字加上去,據以標得會款,會單上二十六楊美珍則是被我太 太乙○○冒標:,冒標所得金額均是用來償還我在外面積欠的債務」等語(見偵 三卷第四七頁)不諱,另被告乙○○於本院中坦承編號(4)互助會有借用趙鴻 賓名義標會情事,核與告訴人辛○○、丙○○、己○○、壬○○、戊○○、庚○ ○、丁○○等人於調查處及偵、審中指訴、證人趙鴻賓及吳美足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會員名單多紙附卷足供參互佐證,而被告確以附表二、三所示之利 息標得會款、詐得金額如冒標及借標總金額一事,為被告供明、並有載明此情之 互助會單可按,又證人吳美足於偵查中已證稱參加被告乙○○邀集一會互助會後 搬家,退出互助會等語,被告事後仍用吳美足名義標會,足認被告確有右揭犯行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至堪認定。至被告雖有聲請傳訊證人陳發財、林玉 春、李光金、黃美惠、吳新富、宋仁珶等人,以證明無冒標云云,然經本院傳之 未到,且宋仁珶來函聲明未參加被告邀集之互助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嗣被 告聲明捨棄傳訊該等證人,本院亦認事證已明確,而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並此敘 明。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 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 ,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 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 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 造如事實欄所載會員名義之標單,復持以行使而詐收會款,核其所為,另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 造會員署押於標單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後更進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偽造署押及偽造準私文書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會員名義冒 標,被害人既有多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以一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迭次為之,手法分別相同,所犯分別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 犯意,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均論以一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且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間因遭人倒會,明知已無支付互 助款資力,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六 組互助會,詐得各組會首款,此部份被告共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冒用前開第四 組互助會會員趙鴻賓之名義標取會款,且就附表三借名標取會款之行為,被告二 人均再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二人所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 六組互助會,係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八十四年一月、八十四年四月、八十四年



九月、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六月邀集,有互助會單可按,而被告二人係於 八十六年一月間始止會,足認被告邀集之互助會長則進行二年三月短則進行六個 月,均已進行相當時日,亦即被告二人就各組互助會已均繳交相當期限之死會會 款,難認被告二人在邀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行詐之意圖,此部份被告二人詐欺犯 罪不能證明;次查證人趙鴻賓於偵查中已結證稱,其有參加被告邀集之互助會, 被告有撥電話要求其將會出借,其同意由被告標會等語(見偵二卷第五七頁被面 ),另附表三之情形,均係被告徵得他人同意而以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無偽造標單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可言,因公訴人認被告此等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說明。
三、原審就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 判決就公訴人起訴被告附表三詐財部分漏為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 失,自有未合。(二)被告詐取之會款共為九百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已如前述 ,原判決認定被告詐取會款為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元,亦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份既有上開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因招集之互助會曾遭部分 死會會員拖累,為籌會款失察,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冒標、詐欺所生危害,及 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大多由被告乙○○募集、管理,其惡性較甲○○雄為重,渠倆 犯後已與大部分告訴人丙○○等人和解,有和解書多紙可按,被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爰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偽造前開互 助會標單,及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二被冒標人之署押,於互助會開標後,即當場作 廢撕毀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查被告甲○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 犯後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告訴人丙○○於本院中亦向本院就甲○○部分請求 從輕量處(見本院第九一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判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甲○○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二人被訴誣告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判決無罪確定,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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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