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08年度,1號
CHDM,108,金重訴緝,1,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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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7139號、104 年度偵字第45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泰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之董事長,亦為陸力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陸世偉)、臺灣 鎂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綠公司,址設南投縣○○鎮 ○○路0 段000 號1 樓,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蔡淑吟)、 立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麒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4 樓之6 ,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林家豪) 、海外紙上公司DELTA MICS、DEALY SWEDEN AB DEAU、FAST TOYS LTD及New Rich Technology Development Inc 之實際 負責人;吳明樺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全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名義負責人為不 知情之吳俊賢)之實際業務經理人;翁謙涵於民國98年1 月 至99年1 月間為晶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磊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為股票登錄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上櫃公司,股票代碼 6186,後更名為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蔡東龍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址設彰化縣 ○○鄉○○村○○路0 段000 號)之董事長。二、陸泰陽因經營鼎力公司等多家關係企業,急需資金周轉,亦



需增加公司營收美化帳面、取得進口證明以提高產品價值等 目的,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98、99年間為以下 犯行:
(一)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並非實際發生之買賣交易,乃因 透過循環交易之方式,可取得不實進口證明,並增加帳上 營收,竟仍指示不詳之鼎力公司員工針對附表一所示之進 出口交易,製作不實之訂單、商業發票(Invoice )、包 裝單(Packing List)等會計憑證。(二)與吳明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確定)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並 非實際發生之買賣交易,且與和全公司原本之營運項目無 關,僅為借款融資轉化為形式上之循環交易買賣,或作為 虛增營收之用,竟與吳明樺約定:借款方式係由和全公司 向鼎力公司購入貨品,並在出貨前預付貨款作為借貸款項 ,清償方式則由陸泰陽所控制之其他公司向和全公司買回 貨品,以買回時所支付貨款清償借款,而和全公司買進、 賣出貨物之價差則為利息。再由陸泰陽吳明樺指示不詳 之鼎力公司、和全公司員工針對附表二所示之進出口交易 ,製作不實之訂單、商業發票(Invoice )、包裝單(Pa cking List)、進貨單、採購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 會計憑證。
(三)與翁謙涵(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 萬元)均明知如附件一、附表 三所示之交易均非實際發生之買賣交易(翁謙涵在晶磊公 司之任期至99年1 月,其後續任者則依慣例進行),交易 目的是為將借款融資轉化為形式上之循環交易買賣,或作 為虛增營收之用,均與晶磊公司原本之營運項目無關,竟 仍與翁謙涵約定:借款方式係由晶磊公司向鼎力公司購入 貨品,並在出貨前預付貨款作為借貸款項,清償方式則由 陸泰陽所控制之其他公司向晶磊公司買回貨品,以買回時 所支付貨款清償借款,而晶磊公司買進、賣出貨物之價差 則為利息。再由陸泰陽翁謙涵指示不詳之鼎力公司、晶 磊公司員工針對附件一、附表三所示之交易,製作不實之 訂單、商業發票(Invoice )、包裝單(Packing List) 、進貨單、採購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與相 關業務文件。
(四)與蔡東龍(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日確定)均



明知如附件一上半部所示之交易,非實際發生之買賣,與 中龍公司營運項目無關,然為圖虛增帳上之營收或借款融 資轉化為形式上之循環交易買賣等目的,乃由陸泰陽指示 不詳之鼎力公司員工針對附件一上半部所示之交易,製作 不實之訂單、進貨單、採購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等會 計憑證,與中龍公司進行假買賣之交易。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陸泰陽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109 年6 月22日審理筆錄),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其犯行堪 以認定:
(一)被告陸泰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之 證述。
(二)共同被告吳明樺翁謙涵蔡東龍分別於警訊、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三)證人陳秀琴、楊淑津楊鈞雯吳俊賢、朱𤧞智分別 於警詢中及證人蔡淑吟林家豪蔡侑霖譚博仁分 別於警詢、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四)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交易之交易流程規劃表2 紙。 (五)境外公司概況表、境外公司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全球金融網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 份。
(六)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交易之統一發票、訂單、轉帳傳票 等相關業務文件1 份。
(七)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交易之商業發票、包裝單等相關業 務文件1 份。
(八)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交易之商業發票、包裝單、統一發 票、轉帳傳票等相關業務文件1 份。
(九)起訴書附表三序號1所示交易之商業發票、包裝單、 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相關業務文件1份。
(十)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序號1所示交易之進 口報單、出口報單1份。
(十一)進出口香港明細表1份。
(十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和全公司予鼎力公司間交易發票 明細1 份。
(十三)和全公司客戶交易資料4 張。
(十四)和全公司客戶資料表4 張。
(十五)和全公司99年度、100 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各1 本 。
(十六)和全公司99年度科餘表1 本。




(十七)鼎力公司相關資料1 包。
(十八)鼎力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 本。
(十九)鼎力公司確認聲明書1 本。
(二十)電子郵件資料1 本。
(二十一)收款確認單1 本。
(二十二)鼎力公司交易明細1 本。
(二十三)精博集團收款名冊英屬維京群島BVI影本1 冊。 (二十四)精博集團收款名冊模里西斯影本1 冊。 (二十五)精博集團收款名冊安圭拉ANGUILLAI影本1 冊。 (二十六)精博集團收款名冊貝里斯影本1 冊。 (二十七)精博集團收款名冊塞席爾影本1 冊。 (二十八)精博集團收款名冊薩摩亞影本1 冊。 (二十九)精博集團收款名冊德拉瓦DELLC影本1 冊。 (三十)精博集團通知客戶(模里西斯)財務概要歸檔名冊 影本1 冊。
(三十一)本院卷所附下列證據:
經濟部104 年08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401185850 號函文 及所檢送文件、臺中市政府104 年09月02日府授經商字 第10407397310 號函文及所檢送之文件、晶磊公司之華 南銀行匯款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 分行104 年10月2 日華西外字第1040000129號函文、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4 年10月8 日中區國稅大 屯營所字第1041513894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 徵所104 年10月7 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41513840 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 年10月 8 日證櫃視字第1040028334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104 年11月20日證櫃審字第1040033485 號函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 年11 月25日證櫃審字第1040033883號函文、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7日臺證上一字第1040024048 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5 年1 月27日中普保字 第1051001390號函、青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5 年6 月14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 第1050356452號函及所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6 月15日財北國稅中北營 業二字第10 52655411 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5 年7 月11日臺中 營字第10500034771 號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 徵所105 年7 月12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第0000000000號 函文及所檢附之銷貨憑證4 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7 月27日元銀字第1050003796號函及函附之 匯款申請書各1 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5 年6 月8 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52506444號函文。二、論罪: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 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係屬身分犯,其處罰之對象,限於商業負責人 ,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如行為人未具有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 人員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始成 立該罪,且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冊為要件;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 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又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均 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 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被告原為鼎力公司董事長,於本案行為期間, 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 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 欄第二段(一)至(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1 項之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4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名,並與已經判決之被告吳明 樺、翁謙涵等人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嗣經公訴人於審理 中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與吳明樺翁謙涵等人各 自在所控制之公司內製作不實交易資料,以達各自之目的 ,彼此間是居於對立關係之對向犯,而非共同正犯」(見 106 年度蒞字第4433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四第25 至26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109 年4 月27日更正起訴法 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見本院金重訴緝卷第 284 至285 頁)。
(三)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 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 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 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其行為本質均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公司負責人利用不知情的財務 、會計人員將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再據以製 作財務報告,必然先後造成財務報告不實結果,是被告所 犯犯罪事實第二段(一)至(四)所示各罪,各應評價為 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鼎力公司人員, 填製不實之請購單、進貨單、採購單、驗收報告、訂購單 、發票、商業發票、包裝單等原始憑證,辦理假出貨事務 ,又依填製不實之原始憑證填製記帳憑證並記入帳冊,據 此製作財務報表,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甚且與境外公司為資金往來等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
(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第二段(一)至(四)所示不實交易 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乃是針對不同公司或交易對象, 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鼎力公司之董事長,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公 司營運困境,竟基於資金周轉、收美化公司帳面營收、取 得進口證明以提高產品價值等目的,而為前揭虛偽交易之 行為,影響金融秩序,期間非短,本不應輕恕,惟衡量被 告已坦承犯行,為認錯及願接受刑事制裁之表示,參以各 犯行之目的、不實交易金額多寡、本案其他被告所受之刑 事處罰(翁謙涵因涉犯法定刑較高之證券交易法罪名,經 認罪協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宣告緩刑附帶 條件;吳明樺涉犯商業會計法之罪,經認罪協商判處有期 徒刑7 月及宣告緩刑附條件;蔡東龍涉犯商業會計法之罪 ,經認罪協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暨斟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目前因他 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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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