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44號
CHDM,108,金訴,144,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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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哲



輔 佐 人 許曉鈴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88
、377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蒞字第5758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彥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2日前之 不詳時間,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891中古車網及奇摩中古車網 ,以「鄭方敏」、「余志成」等之名義,刊登不實之販賣中 古車資訊,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為下列犯行 :
(一)邱竣志於107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 巷0弄0號住處,上網瀏覽奇摩中古車網之不實網頁訊息後,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余志成」聯繫,並依指示於10 7年10月25日晚上7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7-ELEVEN環太門市內,將「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匯入曾彥哲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二)徐睿宏於107年10月9日下午某時,在台中市○○區○○街00 巷0號住處,上網瀏覽奇摩中古車網之不實網頁訊息後,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與「鄭方敏」聯繫,並依指示於107年1 0月9日13時2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 銀行精武分行,將「訂金」3萬元匯入潘煜翔所提供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帳戶(潘煜翔幫助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於107年10月25日



中午12時59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再對徐睿宏訛稱略以:要 在法院進行實價登錄之合約,需要找金主提供金流證明云云 ,致徐睿宏陷於錯誤,於翌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12萬元 至曾彥哲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三)王靜子於107年10月27日某時許,上網瀏覽奇摩中古車網之 不實網頁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某成員 聯繫,並依指示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將「訂金 」3萬元匯入曾彥哲所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四)李冠穎於107年10月25日,上網瀏覽8891中古車網之不實網 頁訊息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余志成」聯繫,並依 指示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在 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之西螺鎮農會建興分部內,以 臨櫃匯款及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訂金」10、3萬元 匯入曾彥哲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於107年10月30日 下午1時9分許,在西螺鎮農會建興分部內,以自動櫃員機轉 帳之方式,將「訂金」1萬元匯入曾彥哲之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
二、徐睿宏王靜子李冠穎邱竣志匯入上開款項後,旋遭周 欽隆等人提領殆盡。嗣徐睿宏王靜子李冠穎邱竣志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邱竣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徐睿宏、王靜 子、李冠穎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員林分局、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曾彥哲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一第150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其所開設,告訴人 徐睿宏王靜子李冠穎邱竣志分別於上揭時、地,遭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旋遭盜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辯稱:沒有提供帳戶,我帳戶遺失云云。其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患有妥瑞氏症,有注意力不足之症狀,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係被告任職員林客家本色餐廳用以匯薪資,並 非要交給詐騙集團而開立,被告於107年7月至109年1月在鼎



世科技公司任職,而於107年7月至9月曾住在臺中東海的公 司宿舍,後來調回總公司沒有續住,被告曾約在108年5月18 日要回臺中宿舍拿個人物品,但由於時間過久,所有物品均 遭丟棄,上開帳戶極有可能在此時遺失,又被告有工作經驗 ,並無出賣帳戶賺取蠅頭小利之必要云云。惟查:(一)上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睿宏王靜子、李冠 穎、邱竣志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8偵2688卷第41至45頁 、108偵3770卷第11至15頁、台中地檢108偵6456卷第97至10 1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7頁),並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徐睿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1張、徐睿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14張、 「鄭方敏」電話畫面照片、拍賣資訊截圖照片、王靜子之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臺幣轉帳資料、李冠穎之雲林縣西螺 鎮農會匯款回條各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邱竣志 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交易明細1份(見108偵2688卷第73至77 、113、117、119、121、123、125、127、129、133頁、108 偵3770卷第47、49頁、台中地檢108偵6456卷第129、131頁 、本院卷二第129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關於被告所辯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遺失乙節,並不可採: ①按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領出 之管道,以避免警方自帳戶回溯追查詐騙集團之真正身分, 又金融帳戶具有屬人性,專屬開設人使用,且設有密碼,一 般人無從使用他人帳戶,詐騙集團犯罪目的在取得詐騙款項 ,是其取得金融帳戶勢必確保帳戶為己所用,不可能使用拾 得,或竊得之帳戶,蓋帳戶開設人發現存摺或金融卡遺失, 可能申請掛失止付,也可能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後,逕自提 款花用,對詐騙集團而言,豈非為人作嫁、功虧一匱。被告 於案發時已19歲,有2年工作經驗,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對於上情實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帳戶遺失情節,與常情 即有未符。
②被告之健保卡曾因遺失申請補發,分別於104年7月16日、10 7年7月16日、109年1月14日製卡補發乙節,有健保卡補發紀 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又被告除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外,尚曾開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中華郵政、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帳戶,渣打銀行之金融卡曾 於106年2月22日辦理掛失,中華郵政之金融卡曾於104年9月 1日掛失舊卡,並申請晶片卡,元大銀行之金融卡曾於106年



7月11日辦理金融卡之掛失及補發,台新銀行之金融卡曾於1 07年10月8日透過電話辦理掛失等情,有各該金融機構金融 卡變更資料、掛失紀錄、公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0 、503、504頁,本院卷二第60頁),足見被告雖為妥瑞氏症 患者,曾多次丟失證件、金融卡,然均會申請掛失補發,由 此可見被告亦有意識自己患病之事實,小心翼翼地處理證件 或帳戶存摺、金融卡之遺失事故。而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依存戶事故查詢單所載,即使於107年9月被告離開鼎 世科技臺中東海宿舍後,亦無任何掛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58頁),對照被告上開辦理掛失情節,何以被告獨獨對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毫不介意?退而言之, 縱使認為被告並未意識到帳戶遺失,惟據被告之母許曉鈴表 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連同記載密碼之小 本子一起遺失,而此理應引起被告之警覺(詳下述),而連 帶促使被告注意到存摺、金融卡之遺失,然被告竟仍對此視 若無睹,不合情理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遺失情節, 實啟人疑竇。
2.又縱被告所辯遺失存摺、金融卡之情節為真,證人許曉鈴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帳戶密碼是991125,是被告生日,99 是國曆(應係西元),1125是農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0 、471頁),堪稱特殊而難以猜測,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都是簿子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印章另外存放,密碼我沒有另 外書寫在帳簿上等語(見108偵2688卷第16頁),則他人如 何能猜出帳戶密碼?至被告辯護人具狀稱:媽媽習慣會在他 的包包裡面放一個小本子,記錄家人電話、過敏藥物、帳號 密碼等,那個小本子後來也找不到,很有可能跟帳簿一起遺 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然而,此與被告於警詢時 所供沒有另外記載密碼不符,且該「小本子」既然記錄被告 重要生活事項,若有遺失,應容易引起被告警覺,詎被告竟 遲至108年5月才去電鼎世科技主管洪溱蔚詢問丟失物品(見 洪溱蔚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81頁),並非合理,被 告辯護人又稱:接到警方通知後,媽媽回想大約案發那段時 間有接到一個男生的電話,自稱合作金庫工作人員,詢問被 告個資,也有可能當時洩漏了帳戶密碼云云,然據許曉鈴所 述其為大學畢業,係謹慎之人(見本院卷一第472、473頁) ,難以想像會向他人透露金融帳戶密碼,又縱使許曉鈴如實 告知被告身分資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密碼甚為特殊, 亦如上述,衡情他人亦難猜得,綜前,被告辯護人所辯他人 得知帳戶密碼情節,應為臨訟杜撰之詞,尚非可採。 3.被告患有妥瑞氏症,自小生活、求學過程艱辛,而出社會後



,因注意力不足,經常更換工作,職業生涯並非順利等情, 均據許曉鈴及被告辯護人陳述甚詳,可知被告並非一帆風順 之人,縱使提供帳戶獲利不高,仍不能排除被告鋌而走險之 可能,是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賺取蠅頭小利之必要云 云,並非可採。
4.至於證人即本案車手周欽隆固然證稱:卡片是「阿才」給我 的,我住在太平運動場附近,我們見面時,「阿才」拿給我 ,並告訴我密碼,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然詐騙集團分工細密,有機房、車手、車手頭及出賣帳戶 者等,並非一人所能獨立完成,是周欽隆僅認識車手頭「阿 才」,不認識提供帳戶之被告,並無違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 ,是周欽隆上開證詞,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56號併辦部分,認為 告訴人李冠穎於107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臨櫃匯款7萬元 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惟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並未 顯示有7萬元之匯入,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亦無上開匯款 單據,告訴人李冠穎表示:當時詐騙集團不只給我一個帳戶 ,究竟匯到哪個帳戶我也不是很清楚,7萬元匯款單我遺失 了,所以沒有交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頁),是上 開併案意旨部分,無法證明,應屬誤載,合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 供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告訴人徐睿宏王靜子李冠穎邱竣志,觸犯多個詐欺取 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應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蒞字第5758號(即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56號(即犯罪事實欄 一之(四))部分,與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 均與
本案經起訴且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等 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二第71、166、167頁),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 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徐睿宏等人之工具,致使犯罪



難以查緝,等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之危害不輕,並使告訴人徐睿宏王靜子李冠穎、邱 竣志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徐睿 宏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業遭警示、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且存摺、金融卡功能僅為金融交易之用,本身財產 價值不高,亦可隨時申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並掩飾犯行、隱匿犯罪所得,以期不易遭人追查,竟基 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 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因認被告亦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經查,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條 文所稱「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 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原 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 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 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 織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 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 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 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 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 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 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 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 罪所得,核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 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 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正犯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依公訴意旨所認應 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應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即使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仍會造成 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重於正犯,蓋因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主刑種類並無拘役,且該罪法定 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必須併科罰金,而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可判處拘役刑,且所 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反而得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非必然要併科罰金,其間之 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 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 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 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 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 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 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 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再自上開帳戶中將該筆款項領 出,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匯款,及詐欺集團自上開帳 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 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藉由上開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 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 後再流入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述清 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 本案,由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 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告訴人徐睿宏等人所匯入。至詐欺集團 自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 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 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三)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 本案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 做為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 錢行為。況本案該自稱為「鄭方敏」、「余志成」之人行詐 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要求告訴 人徐睿宏等人將款項直接匯入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行詐 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取得詐欺財 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 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應認本案被告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林佳裕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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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