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17號
CHDM,108,訴,717,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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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玲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008號、第8009號、第9849號、第9850號、第9991
號、第9992號、第10694號、第10720號、108年度偵字第863號、
第969號、第1657號、第1658號、第1659號、第1660號、第2899
號、第2900號、第2901號、第3374號、第3624號、第3691號、第
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王慧玲明知海洛因禁止持有、販賣,竟 與楊境銓(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或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 予楊忠偉各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7年 12月11日在楊境銓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 搜索扣得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憲兵隊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1、2)所對應之通 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對被告王慧玲所為各該次犯行部分,不 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理由如下:
⒈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 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 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 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罪者,不在此



限。又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 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 、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通訊 監察時,取得原監察對象以外之人之案件內容,或是監察對 象涉犯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時所涉嫌觸犯法條以外之其他法 條之案件時,即其他案件之通訊監察內容,揆諸前揭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例外於發現後7日內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時,才得 做為證據使用。
⒉實務上固有見解認為: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 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緊急搜索之立法例相仿,均 是規範於執行後一定期限內,陳報或報告法院,由法院審查 合法性;又緊急搜索所扣得之物,縱令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 經法院撤銷,該扣案物是否得做為證據,仍容許法院於審判 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則另案監聽所得之內 容,較之於緊急搜索,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 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是否得做為證 據使用等語。
⒊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搜索,由檢察官為 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 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 之。又第1項、第2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 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之 規範模式,實施緊急搜索後,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或報告 法院,由法院審查合法性。如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經法院撤 銷,該緊急搜索所扣得之物是否得做為證據,「得」由法院 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已於第4 項明定違背法定程序時之法律效果,即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 經法院撤銷時,扣案物並非當然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容許 法院於審判中權衡之。
⒋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明定,另案監聽所 得之內容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只有在符合但書規定, 即在依規定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認可後,才例外得作為證據, 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賦予法院於審判時得再 次衡量證據能力之餘地。而相類之立法模式可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2規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 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



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 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 ,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 項規定。」足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其立法模式亦 採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只有在符合第1項但書規定(即「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 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才例外得作為證據使用 ,而未賦予司法機關逕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次衡量證據 能力之餘地。從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另案 監聽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立法模式顯然不同,反 而與同法第158條之2之立法模式一致。
⒌細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立法過程,草案第 18條之1原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 證據,於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提案委員 吳宜臻並說明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無證據能力。嗣經法務部 列席說明另案監聽內容如一律不作為證據使用將不利於犯罪 偵查等等後,委員因而將第18條之1提案內容修正如現行法 ,並於協商時列席說明:「不管是符合通保法第五條至第七 條的規定,即使你拿到監聽票,你也不可以在其他的案件用 ,也不可以拿來作為其他刑事案件的證據。違法取得的更不 要講,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關於能否作為他用途以及證據 能力的部分,也在本次修法確立了原則。」此後即三讀通過 等情,有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期院會紀錄可參。足見立法 者原提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一律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並 未設有例外規定,之後在協商過程中,才修正為原則不得作 為證據,例外在陳報法院認可後,才得做為證據使用。 ⒍綜上,從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出發,均可知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取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有證據 能力之立法模式,僅有在符合「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認可」之 情形,另案監聽內容才能例外做為證據使用,否則即應一律 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規定既已明確規範另案監聽之法律 效果,法院即應遵循「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有證據能力」 之法律規定,無從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而「復 活」其證據能力。
⒎經查:卷附關於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1 、2)所示犯罪事實所對應之107年6月6日、107年6月22日、 23日之通訊監察(參附表三編號2、3),係司法警察分別依 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307號、第370號、107年聲監字第429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取得之內容,又該等通訊監



察書之監察對象依序為同案被告楊忠偉(監聽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楊境銓(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而非 被告,此觀諸該等通訊監察書之記載甚明(參偵N卷第157頁 至第158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函覆卷第95頁至第103 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卷宗代號詳如附表四)。且就被告 所涉各該犯罪部分,均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認可等情,此 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4月1日彰警刑字第1090022521號函在 卷可佐(參717本院卷㈢第327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 王慧玲所涉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該等通訊監察內容及譯 文,自不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㈡證人楊忠偉楊境銓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楊忠偉楊境銓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為由,認為上 開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 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 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 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 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 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楊忠偉楊境銓 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 後述),就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重要事項,或有部 分細節遺忘、或有更易前詞之情形(參717本院卷㈤第30頁 、第45頁至第52頁)。則本院審酌各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 時之證述,①均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 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②均係當場聽聞通訊 監察錄音後,根據其等於錄音中通話實際對話之聲音、語氣 與內容,依當時記憶回答,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③均係 於被告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 述當較為坦然。④該等警詢筆錄對證人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 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在客觀條件,再斟酌該等證人證言均為 證明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罪所必要等情,認證人楊忠偉、楊 境銓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楊忠偉楊境銓偵查中證述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告知具結義務,並 依法具結,有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參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且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並由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進行詰問,檢驗核實上開證人之供述過 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 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 信及其證明力如何,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 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 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與證人楊 忠偉見面,證人楊境銓各該次亦同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107年6月6日 是找楊忠偉幫忙搬家,107年6月23日楊忠偉是去聊天,大家 在那邊施用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 共同被告之自白應有客觀證據用以補強,始得作為有罪證據 ,然本案毒品下手楊忠偉楊境銓雖均曾供稱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然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其等對被告不利之供 述,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等語(參717本院 卷㈢第95頁至第103頁)。
㈡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關 於此部分證述合致,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及如起 訴書附表二十編號1所示扣案SU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查:
⒈證人楊忠偉歷次證述:
⑴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這是我要向楊境銓王慧玲(姊姊、阿肥)購毒。楊境銓王慧玲的小弟,在幫 王慧玲販賣毒品,所以我要向王慧玲購毒要先聯絡他。本次 有交易成功,時間是107年6月6日21時15分左右,在彰化市 ○○路王慧玲租屋處,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楊境銓購 買毒品海洛因,毒品是由楊境銓交給我。(附表一編號2部 分)這是我跟楊境銓之間對話,我要向他購毒,本次有交易 成功,我先打電話聯絡楊境銓購毒,後來到彰化縣○○鄉彰 鹿路○○汽車旅館,由楊境銓帶我進去房間內,與王慧玲交 易毒品,當日毒品是由王慧玲交給我,我將2千元交給王慧 玲等語(參他B卷㈠第187頁正、反面、第188頁反面至第189 頁)。
⑵107年8月30日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與楊境 銓通話,通話內容是楊境銓問我要不要海洛因的意思,後來 我去彰化市○○路王慧玲租屋處,我拿1千元向楊境銓買海 洛因,楊境銓拿1包海洛因賣給我,當時王慧玲也在場,就 我所知楊境銓有在幫王慧玲處理賣海洛因的事情。(附表一 編號2部分)我與楊境銓通話後,我去○○鄉彩虹汽車旅館 ,楊境銓帶我到房間裡面,之後在房間內我拿2千元給王慧 玲買海洛因,王慧玲拿1包海洛因賣給我等語(參他C卷㈠第 89頁至第90頁)。另於108年4月9日偵查中證述:我印象中 ,我先到○○汽車旅館,楊境銓來帶我到房間裡面,我進到 房間後,王慧玲在房間裡面,當時因為王慧玲說要買2千元 海洛因,但我身上錢不夠,王慧玲不讓我賒欠,所以我離開 回彰化市現居地拿錢,之後再回去○○汽車旅館,再到房間 裡面跟王慧玲買2千元海洛因,當時楊境銓也在房間裡面。 譯文中的姐姐是指王慧玲等語(參偵U卷第244頁)。 ⑶本院審理中結證:(附表一編號1部分)當天晚上於王慧玲 彰化市○○路租屋處是楊境銓開門讓我進去,進去之後我向 楊境銓購買1千元海洛因,當時王慧玲應該有在場,他們兩 人的情形是怎樣我不清楚,那天是楊境銓拿毒品給我,我把 1千元給楊境銓,我沒有看到楊境銓有沒有把錢交給王慧玲 。當時他們在彰化肉圓那裡租房子,在2樓。當時和楊境銓 的通話是要找王慧玲王慧玲問我要不要去找她,除了購買 毒品外,王慧玲不會因為別的事情問我要不要去找她。本來



這次是要找王慧玲,那時楊境銓開門帶我進去2樓,2樓有王 慧玲和她的小孩,跟楊境銓爬樓梯要上2樓時,我有跟楊境 銓說要買1千元的毒品,楊境銓邊走邊拿給我,那時楊境銓 在幫王慧玲賣毒品,他們都在一起,問楊境銓有沒有毒品的 時候,楊境銓都說他要找姐啊,所以才知道楊境銓是找王慧 玲拿毒品的。(附表一編號2部分)當天與楊境銓通話後, 我到○○鄉彰鹿路的○○汽車旅館,是楊境銓開門讓我進去 ,王慧玲有在場,她不同意我賒欠,我再回彰化市拿錢後再 到彩虹汽車旅館,第2次是誰開門我忘記,進旅館房間後, 王慧玲拿毒品給我,我就當場施打海洛因,2千元我有給王 慧玲。因為我沒有王慧玲的電話,有時我打電話給楊境銓想 買毒品,有時楊境銓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買毒品,因為我 只知道楊境銓的電話號碼,沒有王慧玲的電話,所以沒有直 接跟王慧玲聯繫。當天的聯絡就為了要買毒品等語(參717 本院卷㈤第27頁至第44頁)。
⒉證人楊境銓歷次證述:
⑴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為楊忠偉沒有王慧 玲的電話,所以要透過我才能找到王慧玲。我印象中,楊忠 偉有去彰化市○○路阿璋肉圓附近的租屋處找王慧玲救他, 幫他止癮,王慧玲當日有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忠 偉施用。以上應該是我記錯了,楊忠偉講說是他向我和王慧 玲購毒的對話,本次有交易,時間是107年6月6日21時15分 左右,在彰化市○○路王慧玲租屋處,用1千元向我購買毒 品海洛因,毒品由我交付給他等情比較正確。毒品是王慧玲 要我交給楊忠偉楊忠偉直接將購毒的金額交給我,再由我 轉交給王慧玲,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因為楊忠偉沒有 王慧玲的LINE,他都要透過我才有辦法聯絡王慧玲購毒,我 只有幫楊忠偉傳話,我都是王慧玲叫我做這些事情,我跟她 沒有特別分工。我只是偶而幫王慧玲轉交毒品給他人,並不 是完全在幫她販毒。(附表一編號2部分)楊忠偉打電話聯 絡我要聯繫王慧玲(姐仔),要向王慧玲購毒。本次有交易 成功,時間在107年6月22日23時10分,到彰化縣○○鄉彰○ ○路○○汽車旅館,由我帶他進去房間內與王慧玲交易毒品 ,當日毒品是王慧玲交給楊忠偉楊忠偉將購毒款項交給王 慧玲本人,但我不清楚正確金額是多少等語(參他B卷㈠第 141頁正、反面、第143頁正、反面)。
⑵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我與楊忠偉的通話。 當時是王慧玲叫我打給楊忠偉,意思是問楊忠偉要不要海洛 因,後來楊忠偉有來彰化市○○路王慧玲的租屋處,王慧玲 把海洛因交給我,我轉交給楊忠偉楊忠偉交付1千元,我



轉交給王慧玲王慧玲當時也在場。(附表一編號2部分) 我與楊忠偉通話後,我有出來○○汽車旅館外面帶楊忠偉去 房間跟王慧玲見面,他們講話後楊忠偉先離開,0時40分楊 忠偉又開車回來○○汽車旅館,楊忠偉在房間內跟王慧玲買 2千元海洛因,這一次並沒有透過我轉交等語(參他B卷㈡第 151頁至第152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王慧玲叫我 聯絡楊忠偉,我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6 月6日9時38分許、16時25分許、21時4分許與楊忠偉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後來楊忠偉有到現場,王慧 玲與我於107年6月6日2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王慧玲之租屋處,以1千元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楊忠偉,海洛因是王慧玲拿給我,我再拿給楊忠偉的 ,由我收取現金1千元。後來我將所收取之1千元轉交予王慧 玲,我沒有拿到其他好處。(附表一編號2部分)那天我記 得是楊忠偉先打電話給我,我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7年6月22日22時30分許、23時1分許、23時10分許 、107年6月23日0時40分許與楊忠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後,我有出來汽車旅館門口將楊忠偉帶進去房間 ,好像是後來因為楊忠偉錢不夠,他又回去拿錢,再回到汽 車旅館,由王慧玲於107年6月23日0時40許,在彰化縣秀水 鄉彰鹿路之○○汽車旅館,以2千元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小包予楊忠偉等語(參717本院卷㈢第25頁至第26 頁)。
⑷本院審理中改稱:是楊忠偉亂咬的,東西(毒品)是我的, 錢也是我的。(附表一編號1部分)這天是王慧玲叫我打電 話給楊忠偉沒錯,電話中提到的姐是指王慧玲,那天楊忠偉 有去,是我拿毒品下樓。是市刑大說楊忠偉指認我,但事實 上是我自己的藥,錢是我收的。(附表一編號2部分)107年 6月22日晚上楊忠偉有到汽車旅館,我帶他進去旅館房間, 他去找我們,後來楊忠偉有先離開,隔日凌晨又回來彩虹汽 車旅館,也是我帶楊忠偉王慧玲汽車旅館房間,他與王慧 玲聊天後,我有請楊忠偉吃海洛因,楊忠偉說要欠錢,我說 不要,他說他先回去晚點打給我,半夜的時候他打電話給我 問我還有在那邊嗎,我有說,他就又回到○○汽車旅館跟我 買2千元海洛因云云(參717本院卷㈤第45頁至第52頁)。 ⑸證人楊境銓雖於本院審理中變易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惟查:證人楊忠偉於107年8月30日警詢及偵查中就其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僅簡稱:107年6月6日21時15分,在 彰化市○○路王慧玲租屋處,用1千元向楊境銓購買海洛因



,毒品由楊境銓交付等語(參他B卷㈠第187頁反面、他C卷 ㈠第89頁),然而證人楊境銓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諸如由 何人提出海洛因、如何交付海洛因、交付款項等更為細部之 分工情節(參見上述⒉⑴、⑵),若非其參與之實際過程, 何以有如此據實陳述之內容。再者,證人楊境銓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時,已是另案執行之受刑人,此有本院提押票可佐 (參717本院卷㈢第12-1頁),是其當時亦無所謂「拼交保 」之必要,而亦仍為與警詢、偵查中相同之陳述(參見上述 ⒉⑶)。另以,若附表一編號2所示當日證人楊境銓已有先 行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楊忠偉施用以解毒癮,又何須楊忠偉返 回住處攜帶現款前往交易而多此一舉。互參上情,足認證人 楊境銓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均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 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且當時被告未在場,較 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而 於本院審理中變易證詞部分與常情有違,益證其警詢及偵查 中所證應較為可信。且互核證人楊忠偉楊境銓(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前開證述合致,足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楊忠偉之事實。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被告自陳於107年5月27日之時 居住於彰化縣伸港鄉,而107年6月6日居住在彰化市○○路 ,則顯不可能通知楊忠偉於斯時前往協助搬家;況且,如若 107年6月23日於○○汽車旅館見面,其等僅是單純各自施用 自己之毒品,楊忠偉何必要於深夜時分去而復返,僅為施 用自己所持有之毒品?綜上互參,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憑採。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 ,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 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 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38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參照)。查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海洛因部分,雖均乏關於被告所 出售予該購毒者之海洛因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 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被告與該購毒者並非 至親好友,平日交誼亦屬有限,且販賣毒品時,向上游購入 毒品亦需付出相當金額,不無成本壓力(況被告自陳從事組 裝跑步機工作,日薪約1千元等語〔參717本院卷㈤第60頁〕 ,是依其所陳經濟狀況並非闊綽),而上開購毒者確係以價 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均非無償取得,並據各該證人證述在 卷。而如上所述,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 、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 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其等既無親誼等密切關係 ,被告實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故 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其主觀 上已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 二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 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 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 乙說之見解),即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楊境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 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另附 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楊境銓係以自己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是應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 犯罪時間均屬獨立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 罰。




㈢減輕事由: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對象僅1人,次數僅2次,且金額分別為1千元、2千元,均 屬小額,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均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 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 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實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 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各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已 近2歲之幼子,其子目前委由胞妹照顧,入監前為人力派遣 工,從事組裝跑步機工作,日薪約1千元,須扶養幼子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年值盛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 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對於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當有認 識,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 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 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並酌之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方式、毒品之數量、本案犯罪 之獲利情形,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 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 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及販 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致毒品擴散之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 取得對價1千元、2千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 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改採「絕對義務沒 收」,法條文義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可知販毒工具,不再以犯人所有為限,均屬義務沒收之 物。
⒉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與楊境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 忠偉所使用與購毒者間之聯絡工具即扣案之SUMSUNG廠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 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員警於楊境銓住處搜索查扣之 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2次犯行有 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十編號1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於107年5月27日14時37分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 ○○路之租屋處販賣海洛因予楊忠偉,得款3千元。因認被 告此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所稱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毒品購買者 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此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 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 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指述是否堅決、 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均 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不能據 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 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 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上字第4015號、第3475號、第523號判決旨意參照) 。換言之,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 以補強,若購毒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 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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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