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08號
CHDM,108,訴,708,20200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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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3號
                   108年度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景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
第4244號、第6298號、第7611號、第8212號、第9252號、第9972
號、第10876 號、少連偵字第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景翔犯如附表一、二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何景翔(代號「潔絲卡」),於民國107 年4 月間加入身分 不詳綽號「阿國」、「老師」、「跳跳虎」、「張文城」及 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何景翔負責介紹車 手加入詐欺組織及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工作。范允城(代號 「小新」、「可可」)於106 年9 月間加入同一集團,擔任 「車手頭」,負責收取下游車手所提領之被害人匯款,再上 繳上游成員。王瑞豐(代號「高遠」、「得過且過」)透過 范允城之介紹,於107 年4 月間加入同一集團,負責收款( 俗稱「收水」)。少年陳○○(90年1 月生,年籍詳卷,另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幸聖智(代號:再創高峰)經由何 景翔之介紹、葉家旗經由應徵之方式,亦加入同一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范允城王瑞豐葉家旗幸聖智涉案部分均 經本院另行審結)。渠等分工方式,係組成「早上好」、「 晚上好」之微信(WeChat)工作群組,作為彼此聯繫提款事 宜之方式,范允城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提 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王瑞豐王瑞豐負責將提款卡交付當日早班或晚班工作之車手、何 景翔、幸聖智少年陳○○,由車手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 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後交由王瑞豐王瑞豐再將贓款交由范允 城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范允城王瑞豐何景翔因此可得提 領金額1%作為報酬、幸聖智可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嗣范允 城、王瑞豐何景翔幸聖智少年陳○○與所屬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幸聖智、何 景翔或少年陳○○分持王瑞豐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其等犯罪情節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二之一所示。二、案經如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 化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何景 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463 號院卷一第209 頁、708 號院 卷一第163 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 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 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二所載之車手提領款項等事實並無 意見,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辯稱:其非「潔 絲卡」,並未加入同案被告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以下 稱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亦未介紹 幸聖智少年陳○○、「阿伯」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 認識范允城已9 至10年,認識幸聖智的時間跟范允城差不多 ,只是平常沒有在互動。幸聖智是其介紹給范允城工作的, 但其沒有干涉也沒有聽到談話的內容,之後也沒有去詢問幸 聖智工作的內容。107 年4 月13日是范允城請其一起出門一 下,到了埔心彰化醫院那邊,其與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 一起在麵攤待了2 至3 小時,幸聖智比較晚到,范允城跟王 瑞豐就把幸聖智拉去旁邊講話,之後幸聖智就不見了,王瑞 豐、范允城在那邊走來走去,沒有人理其,也沒人有空載其 回去,其在旁邊的便利商店吹冷氣待很久,直到晚上十點多 ,其都在便利商店。107 年4 月18日范允城至其家中載其去 成功公園,要其一起去公園玩,就一群在公園打傳說,當天 王瑞豐和另外一個叫「阿伯」的人也在,幸聖智下午才到, 王瑞豐也跟其一起玩傳說,「阿伯」在那邊走來走去,他們 講話會離其很遠,當天其確有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 之時、地 領款,但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所提領,范允城說是范允城 的錢,因為范允城在講電話,說等下有朋友要來拿,請其幫



忙提領,其不知道是詐欺之贓款。當日晚上其有去住米蘭汽 車旅館,是范允城說明天還要帶其出去,但其沒問要去哪裡 ,其想說其也沒什麼事,就邊跑邊玩,其不知道幸聖智也住 在隔壁云云(見見463 號本院卷二第87至94頁)。經查: ㈠就附表一、二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實施詐騙,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何景 翔、幸聖智少年陳○○分持范允城王瑞豐提供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其等犯罪情節如附表一、一之一、二、二之 一所示等情,業據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等人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一之一、二 、二之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各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之 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可堪信為真實。又就附表二編號3 告 訴人歐陽昭偉雖係於107 年4 月13日18時50分、53分分別匯 款至王懷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幸聖智提領該帳 戶之時間為同日18時42分、43分間,然幸聖智於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107 年4 月13日其自王瑞豐處取得並用於提領 贓款之3 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均係在當日22時20分始與贓款 共同交付予王瑞豐,是告訴人歐陽昭偉遭詐欺款項匯入之帳 戶,於歐陽昭偉遭詐欺之前即已在幸聖智之掌控,幸聖智並 於當日用以提領其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歐陽昭偉遭詐欺 後,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續在幸聖智之掌控可隨時提 領之狀態下,是縱歐陽昭偉遭詐欺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走,然 因款項已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下之人頭帳戶內,而在幸 聖智、王瑞豐范允城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另就附表 二編號7 之犯行,告訴人薛立敏於107 年5 月1 日17時17分 、30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2,123 元至陳姵升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戶、鄭依華之玉山銀行帳戶內,雖該2,123 元之款項 未被提領,然依告訴人薛立敏之警詢筆錄,告訴人薛立敏是 在同一時間遭同一詐欺集團詐欺,並於相近之時間內匯款至 上開2 人頭帳戶,且該2 人頭帳戶,於107 年5 月1 日16時 45分至47分、17時17分至18時5 分許均有少年陳○○之提領 紀錄,是上開2 帳戶當日亦在本案詐欺集團及范允城、王瑞 豐所掌控之下,先予敘明。
王瑞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詐欺集團有「早上好」、「晚 上好」之微信(WeChat)工作群組,范允城范允城之上手 在群組裡面,上手會在群組內通知哪個帳戶內有錢,車手會 回復收到訊息並去提領,提領後再回覆已提領完成。群組內 之「潔絲卡」是被告,其都是用那個帳號跟被告聯繫。107 年4 月13日出發到埔心彰化醫院領款前,是范允城開車到和



美載其,再去大里接被告,幸聖智是自行前往現場的。因為 當天車手是被告介紹進來的,要去大里接被告,就是怕被告 介紹的車手跑掉,被告也要負責看車手的領款速度,當天領 款結束後,范允城會把被告應分得的報酬交給被告,比例是 車手領款的1%。107 年4 月18日領款車手「阿伯」也是被告 介紹的,雲林那邊的車手幾乎都是被告介紹進來的,當天被 告會在場,因為「阿伯」是被告介紹的,被告要負責看顧車 手,避免車手領款之後不繳回來黑吃黑,但被告也不太需要 跟著車手出去領錢,因為被告介紹來的車手基本上不會跑掉 ,是誰決定被告要在介紹車手領錢時到場其不清楚,但被告 都是范允城在聯絡的。除非當日領款車手有狀況,如領款太 慢或是有黑吃黑的狀況,否則介紹人不會下去領款,附表一 之一編號1 之犯行是被告領款,因為錢匯進來太多,「阿伯 」來不及領,所以其就將卡片交給被告,由被告去領款,當 日晚班的車手是幸聖智,所以下午6 點多的贓款就改由幸聖 智領款。當日領款結束後,因被告及幸聖智住的地方比較遠 ,隔天一早就要領款,所以當日被告及幸聖智就入住米蘭汽 車旅館。107 年5 月1 日提領車手少年陳○○是被告所介紹 的,因為少年陳○○也是雲林那邊的人,當日其印象中被告 並未到場,其忘記被告為何沒有到場了,但少年陳○○所領 的贓款,被告可以領得1%的報酬,由范允城分給被告。107 年4 月13、18、19日領款結束後,其與范允城、被告都在一 起算出當天的報酬,范允城將包含車手的報酬交給被告,由 被告交給車手,但因為19日幸聖智就被抓了,所以當天幸聖 智沒有領到錢,但其與范允城何景翔都有領到當日的報酬 (見463 號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少年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7 年4 、5 月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是一個微信帳號叫做「搖擺哥 」的人邀其加入的,之後有個微信帳號「高遠」告知其工作 的內容,「高遠」就是王瑞豐。107 年5 月1 日其是坐計程 車從雲林到彰化醫院領款,其印象中當天只有看到「高遠」 ,沒有看到在庭的被告,其也不認識被告,其只有拿到計程 車費,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463 號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 。
范允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到便 利商店領取提款卡及將贓款轉交給上手,107 年4 、5 月間 其才剛認識被告,詐欺集團成員有幸聖智王瑞豐、被告, 幸聖智是車手,負責領錢,至於車手分紅部分要問被告,因 為幸聖智是被告介紹的;王瑞豐負責跟車手收錢後轉交給其 ,其與王瑞豐一起行動,是一組的;被告負責介紹車手,幸



聖智、「阿伯」、少年陳○○都是被告介紹進來的,其不清 楚被告為何可找到這麼多車手來領錢,介紹來的車手領到詐 欺款項,車手跟介紹人都可以分得酬勞,記得分紅的趴數是 3~ 4% ,但被告跟車手怎麼分其不清楚。被告會跟車手一起 去領款直到下班為止,等於監督車手看車手領款,若來不及 的話被告會幫忙領款。107 年4 月13日其先從伸港去和美載 王瑞豐,再去臺中大里載被告,之後再到埔心彰化醫院,去 載被告時就已經知道要去埔心彰化醫院集合。當天先在埔心 彰化醫院附近提款,後來又到員林提款,到員林是其負責開 車載幸聖智王瑞豐及被告,其在旁邊等,王瑞豐及被告在 車上,其與王瑞豐就是一起,被告在監視其車手。107 年4 月18日領款的「阿伯」也是被告介紹的,當日下午2 時4 分 至8 分提領的贓款是被告領的,可能是因為「阿伯」來不及 領,被告才會去領,但其忘記被告領款的卡片是其給的還是 王瑞豐給的。當日晚上被告與幸聖智住在米蘭汽車旅館,可 能是因為隔天還要繼續在彰化領錢,所以就沒有回去臺中, 但住宿費是被告付的,不是其付的。隔日幸聖智被警察帶走 之後,其將幸聖智領款的3%至4%交給被告,被告有無交給幸 聖智其就不清楚。少年陳○○也是被告介紹進來的,107 年 5 月1 日被告沒有到場,其不知道被告為何沒有來,當天其 有給少年陳○○1%的分紅,其餘的2%至3%分紅有給被告,被 告有傳人頭帳戶給其,介紹車手的人沒有到場還是要依習慣 給付報酬。其不知道「搖擺哥」是何人,但其確定少年陳○ ○就是「潔絲卡」即被告介紹的,因為當時「潔絲卡」也會 問少年陳○○今日領款多少錢、其要匯多少錢給「潔絲卡」 。當初其會跟被告接洽,是因為上手推被告的微信好友給其 接洽,上手說被告那邊有車手,要其與王瑞豐去跟被告見面 ,幸聖智少年陳○○都是被告介紹進來的,被告(用通訊 軟體)推了少年陳○○的資料給其,叫其跟少年陳○○聯絡 等語(見463 號本院卷二第42至60頁)。 ㈤幸聖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7 年4 月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領款車手,是被告介紹其加入的,其與王瑞豐接洽, 其當時沒有工作,被告跟其說沒有錢就去賺錢,意思是要其 去提款機領錢,沒有講得很明,但大家都是明白人,就是這 個意思,其知道被告介紹其要做的工作是什麼,因為其之前 做詐欺車手有出事過。被告應該也是在集團內擔任車手的工 作,被告沒有講過,但其用猜的也知道是做什麼工作。107 年4 月13、18日領款,被告究竟是否在場其忘記了,因為事 情已經過了很久,領款結束後其有領到2%的酬勞,被告有無 分到酬勞其不清楚,其印象中被告當日不在場,18日晚上其



米蘭汽車旅館,並非其付款,其也不知道被告也住在汽車 旅館內,隔日被告有無在場其真的忘記了。其警詢筆錄時說 是「潔絲卡」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沒有直接講被告的人名 ,被告在安排其與王瑞豐見面當日,現場就有談到要做車手 的工作,被告也在現場。其印象中107 年4 月13日報酬是王 瑞豐給其的,不是被告,18、19日的報酬本來想說19日領完 一次結算,但其19日就被抓了所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至72頁)。
㈥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
幸聖智王瑞豐范允城均明確證述被告即為介紹幸聖智王瑞豐范允城見面,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車手工 作之人。107 年4 月13日係幸聖智第1 次領款,范允城是先 從伸港駕車至和美接王瑞豐後,再至臺中大里接被告,之後 3 人一起至埔心彰化醫院與幸聖智碰面,而在出發之前即已 知悉是要約在彰化醫院見面,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當日 約見面即是為了要從事領取贓款的工作始會合見面,且范允 城、王瑞豐2 人分別在彰化伸港及和美,幸聖智會自行開車 抵達,相約見面地點又是埔心彰化醫院,若沒有被告到場之 需要,范允城自無需在和美接到王瑞豐後,再特地繞路去臺 中大里接被告一同前去埔心的領款現場之必要。 ⒉被告雖稱107 年4 月18日其係范允城約其一起去公園打電動 ,其都跟范允城待在一起,當日其提領款項是因范允城稱是 伊的錢,朋友要來拿錢所以請其幫忙領一下,其不知是贓款 云云。然107 年4 月18日當天范允城王瑞豐與當班早班車 手「阿伯」、晚班車手幸聖智,整日均係在從事提領贓款之 工作,並非無所事事的與朋友約在公園閒聊、打電動,如無 被告到場之必要,范允城自無在必須交卡片給車手、迅速提 領贓款、向車手收取贓款及避免警方查緝之工作場合邀約被 告相聚。且當日「阿伯」當班之時,亦發生因「阿伯」為第 一次擔任車手之新手,贓款提領不及,被告為介紹「阿伯」 擔任車手工作之人,故需在「阿伯」不及提領款項時協助提 款,且以被告連續提領4 筆款項,即分別至2 處不同的提款 機提領款項,顯為一般提領車手為避免一次提領多筆款項遭 懷疑或查緝,故提領幾筆款項後便會換1 台提款機之常見行 為,則被告辯稱其不知107 年4 月18日其提領款項為贓款, 顯為臨訟編織之詞,無可憑採。
⒊就107 年5 月1 日少年陳○○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部分,被 告雖矢口否認其為「搖擺哥」、亦非介紹少年陳○○擔任車 手之人云云。然王瑞豐范允城幸聖智均證稱「潔絲卡」 即為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暱稱等語,王瑞豐亦證稱幸



聖智、「阿伯」、少年陳○○均為雲林人,雲林那邊的車手 幾乎都是被告所介紹進來的等語;范允城並證稱被告即「潔 絲卡」於少年陳○○提款後,有詢問少年陳○○提領了多少 款項,並要求范允城將介紹少年陳○○之報酬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人頭帳戶等語;而少年陳○○自承其為雲林人,案發當 日是從雲林坐計程車到彰化醫院等語,雖被告在少年陳○○ 領款當日不知何故並未到場監督,然被告如非介紹少年陳○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人,自無法領取少年陳○○ 提領款項之分紅報酬。
㈦被告雖復辯稱證人均稱時間過太久忘記了,但證人前後所述 不一,都在逃避責任云云。然被告所辯稱其與范允城、幸聖 智認識9 至10年云云,均與范允城幸聖智所稱剛認識不久 並不相符,且范允城於本案發生時剛滿20歲,被告與范允城 相差14歲,則如被告所稱其與范允城初認識時被告已25歲, 范允城僅為就讀國小之年紀,實難採信被告之辯詞。且被告 辯稱其與范允城出門都是范允城找其玩、107 年4 月18日晚 上之汽車旅館費用亦為范允城所支付,因范允城找其出去玩 所以不好意思云云。然上情除為范允城所否認之外,且依被 告所述,其於案發之107 年4 月13、18、19日均僅是與范允 城出門玩,卻無法敘明出門做何事、去哪裡玩,只是稱不斷 的在便利商店跟公園等待、打電動等,顯與常情不符,實難 憑採。而范允城王瑞豐幸聖智雖就如被告就介紹車手所 能領取之報酬比例、何人將幸聖智之報酬交給幸聖智、被告 於107 年4 月18日領款之金融卡為何人所交付等細節有些許 不一之情況,然證人間於本院證述時均為隔離訊問,而就被 告即為介紹幸聖智少年陳○○、「阿伯」擔任車手之人, 且得於介紹之車手提領贓款後領取分紅報酬之重要事實,證 述始終相同,且互核一致,是應認范允城王瑞豐證稱被告 於自己介紹之車手到場時,會到場負責監督車手領款,如車 手領款過慢,會自己去幫忙領款,而被告介紹車手後,就車 手每次提領款項總額,均可領取分紅報酬等情應屬實,而被 告除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 之部分係自己提領贓款之外,就介 紹幸聖智少年陳○○擔任車手之部分,既對於介紹車手所 提領之每筆贓款,均能依比例分得報酬,則被告就幸聖智少年陳○○所為犯行部分,自與幸聖智少年陳○○同負共 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所稱犯罪組織 ,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 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 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 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 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 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始終 否認犯行,然如前所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擔任之工 作主要為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並於車手領款時監督、協 助,在車手領款後獲取領款總額一定比例之報酬。則依本院 卷證資料顯示,被告介紹之第1 位車手幸聖智第1 次從事提 領贓款工作時,應即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 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幸聖智第1 次提領贓款即附表二 編號1 之犯行,既同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首次犯行,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按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 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 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 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 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 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 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㈢被告既介紹幸聖智少年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 己亦有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自知悉其係參與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後,再由被告、幸聖智少年陳○○等人 持被告范允城轉交被告王瑞豐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將 贓款交付予被告王瑞豐、被告王瑞豐轉交予被告范允城後, 被告范允城再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足見被告主觀上均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既介紹車手參與詐欺組 織,並依范允城王瑞豐指示出面領錢、交錢,而員警、被 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所為而產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且被告亦當庭坦承上 情。是以,被告所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刑法 第339 條)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
㈣按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 ,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 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 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 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 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 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基於洗 錢行為之上揭特性,有關洗錢行為數之認定,即應與個別被 害人遭財產犯罪之財產隱匿、掩飾結果作連結而為整體評價 。亦即,於本案之情形,被告、幸聖智少年陳○○擔任車



手提領個別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錢、被告王瑞豐負責收取贓款 交付被告范允城,再由被告范允城轉交詐欺集團上手,因而 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應分別依被害 人別各評價為一行為而各為一罪,至於若對同一被害人之財 物接續提領數次,應僅是接續行為而已。
㈤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二編號1 之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有證 據證明該次為首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告參與本 案犯罪組織、招募幸聖智、「阿伯」、少年陳○○加入犯罪 組織與其參與組織後之第一次詐欺犯行之間仍有部分合致, 是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原於 108 年度訴字第463 號案件就107 年4 月18日之犯行起訴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後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108 年度訴字第708 號案件中被告就 107 年4 月13日幸聖智第一次提領贓款之犯行始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因檢察官前已於108 年度訴字第463 號案件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起訴效力及 於被告介紹幸聖智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提領款項即附表二 編號1 之犯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就附表一、附表 二編號2 至10所示犯行,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 開共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就108 年度訴字第708 號案件追加起訴書(即被告附表二之 犯行),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具體記載被告所為 洗錢之客觀犯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該罪名,對檢察官及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無影響,自應由本院依法適用正確法律 論罪。
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規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 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



要。查少年陳○○經由被告介紹擔任車手工作,並於107 年 5 月1 日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之時、地提領款項部分,因少 年陳○○證稱未曾見過介紹他工作的「搖擺哥」,且案發當 日王瑞豐范允城是第一次跟少年陳○○見面,王瑞豐、范 允城亦證稱當日被告並未到場,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對於少年陳○○係未滿18歲之人具有不確定故意,是本 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 定就此部分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自己提領款 項外,亦介紹幸聖智少年陳○○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並 交付款項予王瑞豐轉交予范允城范允城再將贓款交予詐欺 集團上手,而參與該犯罪組織。是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犯行部分,與王瑞豐范允城、「阿國」、「老師 」、「跳跳虎」、「張文城」;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附表 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部分,與幸聖智王瑞豐范允城、 「阿國」、「老師」、「跳跳虎」、「張文城」;就其如附 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犯行部分,而少年陳○○王瑞豐、范 允城、「阿國」、「老師」、「跳跳虎」、「張文城」等人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 交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0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犯罪之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 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不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再從中獲取報酬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本案眾多被害 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述之高中肄業、現在跑白牌車 ,並在洗車場兼職,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小孩 (見463 號院卷二第94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各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幸聖智少年陳○○本案領取之總款項及被害人總人數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強制工作之諭知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 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 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 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 ,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 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 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案被告雖加入范允城、王 瑞豐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參與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 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負責介紹車手提領款項、監督並協助 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而與同案被告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共同詐欺多名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在組織內擔任



工作係類似車手之角色,所為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 相比,尚屬有異。又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詐欺案件之前案, 雖曾有過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前案,然分別於98年、100 年執行完畢,距其本案犯罪已有相當之時間。又其從事白牌 車、洗車等工作,而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顯見被告尚知 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 ,尚難認有再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2 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范允城證稱其給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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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